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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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元及80,000元之支票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800,000元之支票2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