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張琇雅 原名 張琇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2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