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百分之零點六九七五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即百分之一點三九五零)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能仁家商時,邀同被告 張浙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其中2筆係向原告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4571
元,其餘4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28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
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0939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16396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
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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