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家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即何種法律關係)及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