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
被告 董建志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本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逾金額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之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將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3、7所示之本票(下分別稱系爭編號2、3、7本票)返還原告。2、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後為:1、確認系爭編號2、3、7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編號2、3、7本票返還原告。3、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編號1本票金額逾5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原告上開追加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編號1本票金額逾50,000元部分及系爭編號2、3、7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業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有系爭本票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是原告就上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起陸續對外借款,並依債權人指示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以為擔保,每月需負擔高額利息,嗣原告於109年3、4月間結識被告,兩造進而交往成為情侶,兩造協議由被告無息借款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對外積欠之債務,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與被告代償金額相同之本票交付被告,用以交換被告收回之對外借款本票。原告於109年2月22日、同年月29日對外各借款10,000元、10,000元,故簽發系爭編號2、3本票交付債權人,被告於109年7月6日交付20,000元予訴外人 黃敏凌 、 林愛玲 (下稱黃敏凌2人),由該2人出面代償上揭原告對外借款20,000元,並收回系爭編號2、3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欲換回系爭編號2、3本票,詎被告竟拒絕交還系爭編號2、3本票。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對外借款30,000元,故簽發系爭編號7本票交付債權人,被告於109年7月6日交付30,000元予黃敏凌2人,由該2人出面代償上揭原告對外借款30,000元,並收回系爭編號7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欲換回系爭編號7本票,詎被告竟拒絕交還系爭編號7本票。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對外借款50,000元,故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交付債權人,被告代償上揭原告對外借款50,000元,並收回系爭編號1本票,原告本應簽發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換回系爭編號1本票,但因被告拒絕將系爭編號2、3、7本票返還原告,故原告並未再另簽發本票交予被告。綜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就系爭編號2、3、7本票之債務,就系爭編號1本票之債務部分,原告則僅積欠被告5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確實另有給原告117,460元,但該款項係被告給付原告之生活費,原告否認係借款,當時兩造是情侶關係,所以被告會給付原告生活費,照顧原告的生活,原告在LINE對話裡都是在跟被告說開銷有多少,不代表是向被告借款,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金錢上之需求,但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被告歷次交付金額數額不等,且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清償日期,自難以被告有交付金錢,即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固辯稱其取得本票之擔保債務包含117,460元借款云云,惟被告係於109年7月取得系爭編號1、2、3、7本票,顯與被告所稱借款時間不符,且數額又超出借款金額,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在另案告原告侵占手機的偵查案中,曾說原告欠其20幾萬元,為何現在又說是30幾萬元。又原告確實另有向被告借款35,000元,此筆借款並未簽發本票。再者,被告現在持續執行原告之薪資,被告截至110年2月25日已收取原告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之扣薪金額16,539元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編號2、3、7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編號2、3、7本票返還原告。
3、確認被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金額逾5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9年4月間開始交往,因原告對外積欠地下錢莊及當鋪之借款,故原告於交往期間多次向被告借款,用以償還對外債務之每月利息或支付生活開銷,借款金額合計達117,460元。原告除向被告借款用以償還每月之對外債務利息或支付生活開銷外,原告又另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對外債務之本金,除原告起訴狀自陳之153,000元外,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另向被告借款35,000元用以清償第三人之借款本金,原告並未簽發本票擔保該筆35,000元借款,故原告總計向被告借款305,460元(117,460+153,000+35,000=305,460),原告為擔保上開305,460元借款債務,故將其原先簽發予地下錢莊或當鋪之本票即系爭編號1、2、3、7本票交付被告,並另行簽發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4、5、6所示本票交付被告,總計票面金額303,000元。訴外人黃敏凌2人確曾受被告委託出面代償原告之地下錢莊或當鋪借款53,000元、20,000元、30,000元,然黃敏凌2人對於兩造間其餘借貸關係並不知情。
(二)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分別於109年4、5、6月各交付10,000元、10,000元、5,000元予原告,做為原告生活費,此部分款向被告並未向原告追討。被告給付原告之117,460元皆為原告向被告所借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利息,而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本金,卻主張償還他人利息之款項係被告贈與,此與常情不符。倘兩造間真有約定原告另行簽發本票以換回被告收回之對外借款本票,則原告本可要求被告如不當場交還其收回之對外借款本票,原告即不另行簽發本票,而原告既另行簽發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4、5、6所示本票交付被告,又未收回對外借款本票,即說明被告留存本票係因兩造間有其他借貸關係。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被告歷次交付金額數額不等,難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云云,然兩造縱為情侶關係,原告卻將簽發之本票交付被告持有,已表明兩造間就117,460元為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既未約定利息、清償日期,兩造借貸關係不成立云云,然民法並未規定當事人需就利息、清償日期為約定方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兩造間就117,46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待書面要式即可成立,本不需被告於交付原告金錢當下即收受原告簽發同額本票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自第三人處收回系爭編號1、2、3、7本票,原告為擔保清償兩造間先前既存之117,460元借款債務,將該4紙本票交付被告,合情合理。
(四)被告於109年9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21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1月17日發給移轉命令,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303,000元,及其中243,000元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0,000元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截至110年2月25日已受償16,53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於105年2月26日起陸續分別對外借款①53,000元、②50,000元、③10,000元、④10,000元、⑤30,000元,並依債權人指示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即分別為業經被告交還原告金額106,000元之本票及系爭編號1、2、3、7所示本票各1紙)以為擔保,嗣原告於109年3、4月間結識被告,兩造進而交往成為情侶。嗣後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計153,000元以清償上揭對外債務,又原告另向被告借款35,000元,並復另收受被告給付117,460元(但否認係借款)。被告為原告代償對外債務後,收回系爭編號1、2、3、7本票,該4紙本票由被告執有,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4、5、6所示本票交付被告,分別供作上揭①、③④、⑤所示借款之擔保。被告於109年9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21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1月17日發給移轉命令,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303,000元,及其中243,000元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0,000元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截至110年2月25日已受償16,539元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210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雖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規定,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是;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對外借貸上揭③10,000元、④10,000元、⑤30,000元之款項,並依債權人指示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系爭編號2、3、7本票各1紙以為擔保,嗣原告分別向被告借貸上揭款項,由被告為原告代償上揭對外債務,並收回系爭編號2、3、7本票由被告執有,原告另各簽發系爭編號5、6本票交付被告,以分別供作上揭③④、⑤借款之擔保等節,已如前述,另參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借款有何利息之約定,是系爭編號5、6本票之金額顯然已足以供作上揭③④、⑤借款之擔保,復衡之常情,原告既另簽發系爭編號5、6本票供作上揭③④、⑤借款之擔保,自無再以系爭編號2、3、7本票供作擔保之必要,則兩造間關於上揭③④、⑤借款之法律關係,顯然已不足以作為被告持有系爭編號2、3、7本票之原因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3、7本票債務不存在乙節,自非無據。從而,被告持有系爭編號2、3、7本票,亦難認有法律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3、7本票等節,自屬有理。
(四)又查原告前曾對外借款上揭②50,000元,並依債權人指示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系爭編號1本票,嗣原告向被告借貸50,000元,由被告為原告代償該債務,並收回系爭編號1本票由被告執有;另原告又向被告借款35,000元等節,業如前述,參以原告亦自認係以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上揭共計85,000元(計算式:50,000+35,000=85,000)之消費借貸債務乙節(見本院補字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53頁),是應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在85,000元之範圍內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金額逾5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五)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另向被告借貸117,46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陳:被告雖有給付原告117,460元,但因當時兩造係情侶,該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被告為照顧原告而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等語,觀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有金錢消費借貸合意。而原告雖由被告取得117,460元,然衡之兩造當時係處於情侶曖昧關係,其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本即有多端,自難因原告自被告處取得該款項,即認兩造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雖另提出借貸清單及兩造間LINE對話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41至49頁),然該借貸清單係由被告單方所製作,自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又細繹上揭LINE對話內容,僅係提及原告因對外積欠債務而有金錢上之需求,所以希望被告提供幫助,兩造因此討論原告金錢需求之事項,原告並曾提及向被告借貸,但為被告所拒絕等節,是顯然無法據之證明兩造間成立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揭辯詞,自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應認係在系爭編號1本票於金額85,000元內及系爭編號4至6本票全額即總金額188,000元(計算式:85,000+53,000+20,000+30,000=188,000)之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21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而截至110年2月25日雖已受償16,539元等情,業如前述,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分別為民法第323條前段、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據此,上揭本票債權金額188,000元,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本票法定利息係為29,191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4捨5入),則上揭受償之16,539元顯已不足以清償本票法定利息,從而,足認上揭本票本金188,000元債權均未曾受有清償,自仍均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編號2、3、7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編號2、3、7本票返還原告;確認系爭編號1本票金額逾8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程伊妝
109年度司票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之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5年2月26日
100,000元
未載
107年7月26日
無
002
109年2月22日
20,000元
未載
107年7月26日
WG0000000
003
109年2月29日
20,000元
未載
107年7月26日
WG0000000
004
109年7月3日
53,000元
未載
107年7月26日
CH463801
005
109年7月6日
20,000元
未載
107年7月26日
CH463802
006
109年7月6日
30,000元
未載
107年7月26日
CH463803
007
109年2月19日
60,000元
未載
107年7月26日
215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