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配偶李鳳珠
樓被告甲○○(已歿)
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7月22日97年度虎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108之6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被告並將竊得之上開機車徒手推回其住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死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本院虎尾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後之97年9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