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4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闕大欽 為夫妻。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下午原告回覆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通話時,因被告於該通電話中告知其與闕大欽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情事,且原告亦曾於之前94年4月14日闕大欽之手機內發現被告所發簡訊,為免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告在此有明確證據之合理懷疑下,乃遞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稱被告與闕大欽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及相姦罪。嗣後因考量闕大欽已回歸家庭,當時被告亦未承認,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原告於95年3月23日請律師具狀撤回前揭告訴。詎被告反言94年7月22日下午該聯絡電話係為業務推廣,且與闕大欽僅係泛泛交往,並無發生原告所稱之男女關係,前開妨害家庭告訴,顯係原告蓄意誣陷,因此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更提出高達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庭訊中,除被告所傳之證人與被告所述大相逕庭、多有矛盾外,關係人闕大欽亦於96年12月20日作證承認其確實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前未加承認,係被告打電話唆使而為,故本院刑事庭因此認定原告並無誣告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
(二)前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已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行為,豈料被告反為誣告,令原告身心遭受巨創,名譽亦因此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核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其經濟、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卻明知闕大欽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是依此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況衡量,原告就因被告與其夫通姦部分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5萬元,應屬適當。又被告於通姦後未思悔過,再誣告無辜之原告犯罪,不惟浪費國家犯罪偵查資源,亦因此使他人無端受調查,且受到誣告之後,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可以想見,而此被誣告之過程,亦使原告名譽因此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因此,衡量被告提出誣告之侵害情節及原告受害之時間、影響之程度,與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就此部分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7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闕大欽原為被告工作上之客戶,而原告因闕大欽持有被告之名片,進而懷疑被告與其夫闕大欽通姦,並提出刑事告訴,事後並撤銷告訴。對此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並經北檢以95年度偵字第21211號起訴在案。依起訴書所載,檢方起訴原告之原因,在於闕大欽於該案偵查中、警訊中皆表示並無與被告通姦之事實。闕大欽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原告面臨誣告罪之審判,若被告真與其有通姦事實,則應會據實陳述,以避免自己遭偽證罪之處罰,同時免除原告誣告罪之嫌疑,豈會為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之證詞,故由此可知被告與闕大欽間確實無通姦事實。而闕大欽事後改變證詞,當係見原告遭起訴,基於維護親人之心態而陳述不實,因此其改變後之證詞實不可採信。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27日向北檢提出告訴,指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分別涉有相姦及通姦罪嫌,經北檢以95年度偵字第4609號妨害家庭案件受理。嗣原告於95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則以原告涉有誣告罪嫌向北檢提起告訴,經北檢以95年度偵字第21211號案件起訴,本院刑事庭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等情,經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撤回告訴狀、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罪向北檢提出告訴,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被告向原告提起誣告罪告訴,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2.被告是否與闕大欽通姦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若有,則賠償數額為何?
(二)得心證之理由
1.誣告罪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復按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須有損害之發生,蓋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之情事。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誣告罪嫌為由向北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211號案件起訴,雖本院刑事庭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惟原告前既曾向被告提出通姦罪告訴,嗣後又撤回告訴,並無從認定原告係出於原諒被告或係因證據不足或有其他原因而撤回,是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涉有誣告罪嫌,訴請檢察機關究辦,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既非全然無因,要係維護權益所必要,核屬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縱原告嗣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諭知無罪,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亦難遽推論被告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之情事。況訴訟中當事人,除有虛捏事實情節外,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司法機關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司法機關必捨棄不採,在司法機關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虞,亦無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不無誤會。
(3)又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五百萬元,即非有理由。」,換言之,最高法院對請求精神慰撫金事件係採從嚴審核,誣告罪之被告縱經判刑確定,尚非必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遭誣告之受害人,遭誣告之受害人亦不得泛指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而向誣告罪之被告請求賠償。經查,本件原告泛指其因被告之行為身心遭受巨創,名譽亦因此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則依實務向來從嚴審核之見解,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有何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及因此受有何損害之事實,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之,則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又本件被告告訴原告涉犯刑事犯罪之案件,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未涉刑事責任,是非已白,被告之告訴尚不必然使原告之社會評價低落或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即無所據。
2.通姦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數次與原告配偶闕大欽發生相姦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院亦認應無違誤,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闕大欽之相姦行為,顯已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2)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現無工作,4年來收入僅逾十萬元,經此事件亦身心俱疲,況被告與闕大欽係合意相姦,本院斟酌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以及闕大欽已回歸家庭,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誣告罪向原告提起告訴部分,因係被告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闕大欽為通姦行為部分,以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告確有與原告之配偶闕大欽為通姦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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