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易餘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四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
一、甲○○原係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偵查員,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晚間,因私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六分許途經北上二百零一點三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遭測速照相後,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甲○○為免受罰,竟基於在職務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四月一日製作職務報告書敘述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駕駛上開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係因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查緝隊( 吳沛祥 )前往斗南鎮及彰化地區偵辦販毒案件等不實事項,建請學甲分局分局長准予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撤銷違規併予免罰,再將該職務報告陳報學甲分局分局長以行使,而時任學甲分局刑事組組長(現改為偵查隊)之 黃瑞全 未查明事實,亦未報告學甲分局分局長 吳文忠 ,即同意依所請行文,甲○○復為免其他同事知悉此事,承前揭犯意,於同日自編「南縣學警三字第○九四○○○○三一一號」發文字號,並在職務上所掌管學甲分局函文上記載「主旨:檢送本分局三組偵查員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因執行公務跟監歹徒座車駕駛渠所有SB-二二二三號自小客車,行駛國一道北上二○一‧三公里處,遭公路警察第三隊員警逕行舉發,為鼓勵王員不克辛勞,建請撤銷罰鍰,請查照。」等不實事項,並盜用由收發室及勤務中心保管之「分局長吳文忠」印章蓋印於其上,未經收發室及勤務中心,即交由黃瑞全決行後,自行寄發出去,足生損害於嘉義監理所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學甲分局對內部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分局長吳文忠之公信力。嗣嘉義區監理所收受甲○○所寄發上開登載不實之學甲分局函文後,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嘉監裁字第○○○○○○一五七六號函知學甲分局同意上開甲○○函請撤銷列管並以免罰結案,學甲分局收發室承辦人 蔡聰榮 收受嘉義監理所函文後,發現上開學甲分局函文係刑事組發出,遂將上開嘉義區監理所函文轉交該分局刑事組處理,甲○○知悉此情後,因其之前發文時未留存函稿,為供存參,復承前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職務上所掌管函稿上記載「主旨:有關本分局偵查員甲○○因偵辦刑案駕駛自用小客車SB-二二二三號遭國道警察隊第三隊逕行舉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分局偵查員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因偵辦刑案駕駛SB-二二二三號自小客車,遭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請撤銷免罰處分。」等不實事項,上呈組長黃瑞全以行使,黃瑞全仍未查明,即補蓋印章「組長黃瑞全」,並批示「發,○四一五(即日期之意)」等字,再由甲○○持與上開嘉義監理所之回函存檔結案,亦足以生學甲分局對內部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證人蔡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沛祥、吳文忠及黃瑞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上開嘉義監理所函文、被告甲○○之職務報告書、被告甲○○所製作上開學甲分局函文及函稿、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學甲分局創號索引簿、勤務分配表及勤務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影本可佐,足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分局長吳文忠」職章,當然產生印文,且盜用印章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且併請論以刑
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登載不實之職務報告書及函稿均呈前刑事組組長核示決行、函文甚至發予嘉義監理所等情均記載明確,自應認檢察官已就該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行為併為訴究,起訴書就此部分僅係漏引法條;又查本案被告所盜用「分局長吳文忠」之章,並無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之印文字樣,單純觀之,不足表示吳文忠為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分局長,且上開印章形式為「長方形」,亦不符合印信條例第三條職章應為直柄式「正方形」之規定,顯非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自非公印,而屬普通印章甚明,且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並敘明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吸收關係(本院卷第四三、二五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被告就上開職務報告書、函文及函稿三件公文書為不實
登載並均提出行使等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陳明上開三件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論罪意見,惟與集合犯須以該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經立法者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之論理特徵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警務人員,駕駛車輛超速違規,已有不當,
竟為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上機會,盜用上級主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章,而就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監理所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學甲分局對內部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分局長吳文忠之公信力,且對警察整體形象造成負面影響,至為不該,又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否認犯行,態度亦非甚佳,不宜輕縱,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即時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之不得減刑事由,應減刑如主文。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復衡倘令其入監服刑,或可實踐司法正義,且儆來茲,然將減少其依職務及經驗所可提供予國家、社會之貢獻,本院思慮再三,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但被告所為,對法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日後能謹慎行止,不再重蹈覆轍,亦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到撤銷,爰參酌公訴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表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若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㈦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止(公布及施行日期均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廢止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廢止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連續犯行,仍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第九十三條關於緩刑要件、緩刑撤銷、緩刑效力及受緩刑宣告者付保護管束等規定,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可參,是有關被告緩刑宣告、應否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而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