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四○號、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三○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九十五年十一│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月間某日│二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六年度偵字│十六年度偵字│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二│第二八九六二│第二○一九九│││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易│九十七年度易│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字第二○三二│字第九八四號││事實審││號│號│││├──┼──────┼──────┼──────┤││判決│九十七年七月│九十七年七月│九十七年四月│││日期│二十九日│二十九日│三十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易│九十七年度易│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字第二○三二│字第九八四號││判決││號│號│││├──┼──────┼──────┼──────┤││判決│九十七年八月│九十七年八月│九十七年五月│││確定│二十五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一號│第五五三一號│第三三八九號│└──────┴──────┴──────┴──────┘┌──────┬──────┬──────┬──────┐│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九十六年五月│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五日│二十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六年度偵字│十六年度偵字│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第一九一三九│第一九一三九│││號│號│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更正│││││)│├───┬──┼──────┼──────┼──────┤││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易│九十六年度易│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字第二七三○│字第二七三○││事實審││號│號│號││├──┼──────┼──────┼──────┤││判決│九十六年九月│九十六年九月│九十六年九月│││日期│二十七日(聲│二十七日(聲│二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九│請書誤載為九│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年七月二│十七年四月三││││十九日,應予│十九日,應予│十日,應予更││││更正)│更正)│正)│├───┼──┼──────┼──────┼──────┤││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易│九十六年度易│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字第二七三○│字第二七三○││判決││號│號│號││├──┼──────┼──────┼──────┤││判決│九十六年十月│九十六年十月│九十六年十月│││確定│二十九日│二十九日│二十九日│││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他│十六年度執他│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五一七四│字第五一七四│字第五一七四│││號│號│號│└──────┴──────┴──────┴──────┘┌──────┬──────┬──────┬──────┐│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九十六年五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八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六年度偵字│十六年度偵字│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第一四三九三│第一四三九三│││號│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易│九十六年度易│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字第二三五九│字第二三五九││事實審││號│號│號││├──┼──────┼──────┼──────┤││判決│九十六年九月│九十六年十二│九十六年十二│││日期│二十七日(聲│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易│九十六年度易│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字第二三五九│字第二三五九││判決││號│號│號││├──┼──────┼──────┼──────┤││判決│九十六年十月│九十七年四月│九十七年四月│││確定│二十九日│十四日│十四日│││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他│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字第五一七四│第二九六五號│第二九六五號│││號│││└──────┴──────┴──────┴──────┘┌──────┬──────┬──────┬──────┐│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竊盜罪││││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九十六年八月│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六日│二十五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六年度偵字│十六年度偵字│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三│第二五六三○│第二二一八○│││號│號│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更正│││││)│├───┬──┼──────┼──────┼──────┤││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易│九十七年度簡│九十七年度審││││字第二三五九│字第九七二號│易字第三○七││事實審││號││號││├──┼──────┼──────┼──────┤││判決│九十六年十二│九十七年二月│九十七年五月│││日期│月三十一日│二十五日│三十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易│九十七年度簡│九十七年度審││││字第二三五九│字第九七二號│易字第三○七││判決││號││號││├──┼──────┼──────┼──────┤││判決│九十七年四月│九十七年三月│九十七年六月│││確定│十四日│十四日│二十三日│││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五號│第四○四三號│第一○九四九││││(聲請書誤載│號││││為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四號,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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