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丁○○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被告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黃金參兩伍錢。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約於民國84年或85年間向原告表示欲借款以軋付鐘錶公司廠商款項,斯時因原告已安排回大陸探親,便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之妻保管,由被告之妻提領共新台幣(下同)26萬元交予被告。約86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借款以繳納被告借其姊 張瑋倫 名義登記購買之車牌00-0000號汽車所積欠稅金罰款,由被告之妻陪同原告至郵局提領共15萬元交予被告之姊張瑋倫。約88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借款以給付訂購鐘錶零件款項,在被告及被告之妻斯時居住之永和王師傅糕餅店巷子裡家中,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84年間起被告借用原告名下永和市○○路住處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被告因無法繳納前開房貸,又向原告借款4萬元以繳納房屋貸款,嗣再向原告丙○○○借黃金3兩5錢,並由被告之妻將該黃金拿去典當以支付前開房貸。被告於92年10月17日簽立借據1紙,確認上開原告所陸續交付之借款總額為60萬元及黃金3兩5錢。
(二)92年7月間被告先向原告丁○○表示欲借款以支付購買夾娃娃機器款項,原告丁○○即依照被告之指示直接將借款3萬5千元以被告名義匯予訴外人 陳明 照;嗣被告以購買夾娃娃機器之同一理由再向原告丁○○借款,原告即又匯10萬元予被告。93年間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丁○○借款10萬元。93年間原告丁○○南下參加被告之子女畢業典禮時,在被告及被告之妻斯時居住之高雄大社家中,被告又向原告丁○○借款6萬5千元。嗣被告於93年7月12日簽立借據1紙,確認上開原告丁○○所陸續交付累計之借款總額為30萬元。
(三)96年7月2日被告就以上借據之借款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96年8月至96年12月每月先還款3千元),最後由被告簽立原證二之系爭還款條約書。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係屬翁婿關係,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並非借貸產生,實乃因被告自85年經商失敗後,無力撫養妻女所致,原告之女自81年與被告結婚,其間被告經營手錶組裝販售,收入頗優,被告之妻主管公司財務,原告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之妻為公司實際決策者,被告戮力以一身之技術四方拓展業務,惟終因內部財務漏洞太大,入不敷出終而倒閉,並欠下大筆債務,被告受此打擊雖圖再起,無奈被告之妻與原告仍不改奢侈本性,依然揮霍,致使被告於89年淪為低收入戶,依靠補助過日。被告妻女皆與原告同住,原告即以為被告妻女支付之費用要求被告如數給付,縱被告之妻亦有工作,惟原告僅將支出部分算計歸於被告負擔,全然不顧被告是否能以負擔,其間並多次逼迫被告向同為經商之大姊調借以償還其所謂之債務,如有不足即要求被告立據以便日後追索。
(二)日前被告之妻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聲請,惟經被告訪查,內情頗不單純,予以拒絕,原告之子即對同住之被告之子百般恫嚇,原告遂將被告先前所簽之多張借據提示要求被告給付,意圖迫使被告妥協,以達其目的,惟如前所述,原告將被告妻女生活所需費用予以量化且僅計支出而不論收入之計算方式,實對被告不公,且當初原告仍以被告岳父身分要求被告簽署借據,被告為顧及妻子立場,僅得如數簽署,然其間並無分文往來,原告利用身分強要被告立下不實之債務,並據以求償,實非妥當。原告並提出與被告簽立之還款契約書欲證明該借貸關係之存在,然就該還款契約書所示之內容觀之,該還款契約書不僅未記載該借貸契約所成立之債之本旨,有關借貸金額及還款期限亦均未記載,此款契約倘以一般人於正常自由之精神狀況下均不可能簽立,該還款契約書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亦屬可議。且該還款契約書並記載原告得隨時變更分期還款之金額,亦足見該還款契約書應非為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而應屬親屬間履行扶養義務之契約。然親屬間扶養義務係為一身專屬權,縱經訂立書面契約,仍屬無效契約,原告自無據該契約向被告請求履行義務之權利。
(三)原告提出借據2紙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然被告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即主張該2紙借據簽立後,原告並無交付該筆借款金額與被告,再就原告於爭點整理狀中主張該借據係原告為確認與被告間先前之借貸關係所簽立,足見原告對該2紙借據簽立後雙方並無交付借款金額一事,亦無爭執。然就原告所提示之2紙借據之內容觀之,均無記載原告於爭點整理狀中所主張之事項,是如原告以先交付金錢後再簽立借據之方式,主張雙方存有借貸關係,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與原告之主張,其間實未見任何關連及證據足證原告所言屬實。倘原告主張該項陳述係為真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反之原告於爭點整理狀中主張該借據係原告為確認與被告間先前之借貸關係所簽立之說即不可採。據此,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消費借貸係為要物契約,原告既無交付借貸金額與被告,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尚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一尚未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該2紙借據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借據簽立前所成立之借貸關係,倘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一般人之通常經驗觀之,自應於借貸關係成立時即簽立借據,且除非借貸發生期間相隔甚近,一個借貸行為一張借據乃情理之所在。現原告主張之借貸行為既為多筆,且每筆借貸間均相隔1至2年,何以未於借貸成立當時即簽立借據,直至92年間始對84年間至92年間相隔甚遠之多次借貸關係要求被告合併簽立1張借據?兩造間為翁婿關係,金錢往來乃在所難免,然是否如原告所述雙方存有借貸關係,實有疑問。倘原告與被告就該項金額之關係為贊助資金抑或贈與關係,豈有日後另行變更為借貸關係之理?若原告為贊助被告而支付該筆金額,於被告經營不善後,原告不欲負擔投資失利之損失,竟使先前之贊助資金,憑原告一己之意思主張變更為借貸金額,依歷來商業慣例觀之,原告之主張自無准許之理。
(五)另原告主張該借款金額係交付予原告之女(即被告之妻),然原告與原告之女間資金來往,依一般人之通常經驗觀之,多係屬父女間之扶養義務或屬贈與。倘原告與原告之女間之資金來往確為借貸關係,被告亦非該借貸關係之債務人。
(六)原告主張該借貸關係被告借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而成立,然原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係以原告之女之名義為之,該抵押貸款之債務人自係為原告之女而非被告,原告之主張非屬真實,縱原告主張該抵押貸款係原告之女為被告之公司經營所需而設定,然被告之公司並無受領該項貸款金額,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餘借款係原告南下參加被告之子女畢業典禮時交付予被告,然原告參加被告子女之畢業典禮時所交付之金額,依一般倫常觀念觀之,應係為祖父母為賀外孫學業有成而有所贈與,僅不過暫由原告之女代為收領,如今亦被原告指為借款,要求被告負擔償還義務,足見原告所述全無情理,被告自無負返還之義務。
(八)證人 梁玉慧 為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妻子,依證人之證詞,證人對原告所提款項有多次之經手,且證明雙方之金錢往來確屬借貸。然證人卻未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於金錢往來之同時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況本件訴訟之原告為證人之父親,且證人與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觀之,亦可合理推認證人有相當之可能做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另證人本身曾有盜刷他人信用卡而遭判處偽造文書之前科,足見證人本身之誠信即存有極大之瑕疵,現又涉及其父之利益,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不言可喻,為免被告因證人偏頗之證言而受不利之判決,就證人之證言部分應不予採信。
(九)原告於92年12月及93年7月間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被告夫妻於93年7月分居至今,由此可得合理推測,借據之簽立乃原告之女向其父表達意欲與被告離婚時,原告及其女為迫使被告就範,而誘使被告簽下借據以為日後離婚時爭取子女撫養權之籌碼,且原告與原告之女為證明被告全無資力撫養其子女,先誘使被告簽立借據,再要求被告簽立按月償還3千元之還款協議書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丁○○、丙○○○係被告之岳父、岳母。
(二)被告於92年10月17日書立借據,表示其向原告丁○○、丙○○○借60萬元,另向丙○○○借黃金3兩5錢。
(三)被告於93年7月12日書立借據,表示其向原告丁○○借30萬元。
(四)被告於96年7月2日書立還款條約書,表示其與原告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同意自9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償還3千元,如無法按時還款,重新計算還款金額;97年1月起視被告收入情形調整還款金額,但須經原告丁○○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有無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被告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經查,
(一)原告有無交付被告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
(1)原告主張原告丁○○於92年7月15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另於92年7月8日,依被告之指示,以被告名義匯3萬5千元予訴外人 陳明照 ,業據提出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僅抗辯:上開匯款與本件借款無關云云,足見原告丁○○確於92年7月15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另於92年7月8日,依被告之指示,以被告名義匯3萬5千元予訴外人陳明照。
(2)被告對原告主張93年間原告丁○○南下參加被告之子女畢業典禮時,在被告及被告之妻斯時居住之高雄大社家中,原告丁○○交付6萬5千元予被告乙事,並不爭執,僅抗辯:上開款項係原告為賀外孫學業有成所為之贈與,僅不過暫由原告之女代為收領而已云云,足見原告丁○○確於93年間,在被告及被告之妻斯時居住之高雄大社家中,交付6萬5千元予被告。
(3)證人即被告之妻、原告之女梁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確有陸續交付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予被告等語(詳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自承確有簽立系爭2紙借據及系爭還款條約書,倘被告未陸續向原告借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為何要書立系爭2紙借據表示其向原告借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並於書立系爭2紙借據之後,又書立系爭還款條約書予原告丁○○,表示要每月償還借款予原告丁○○?足見證人梁玉慧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確有陸續交付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予被告,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是否基於借貸之意思,將上開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交給被告?
(1)被告雖抗辯:當初原告係以被告岳父身分強要被告簽署系爭借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2)被告自承確有簽立系爭2紙借據及系爭還款條約書,從系爭2紙「借據」記載被告向原告「借」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及系爭還款條約書記載被告與原告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可知,原告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將上開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交給被告,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收受上開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贊助資金、贈與關係或支付被告妻女生活所需費用之意思,將上開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交予被告云云,尚難採信。應以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將上開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交給被告,較可採信。
(三)原告丁○○、丙○○○係被告之岳父、岳母,且被告係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數額僅數萬元,最多一次僅15萬元,已如前述。兩造間既係岳父、岳母與女婿之關係,每次借款數額又不大,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應不會在每次借款予被告時,均要求被告須先書立借據。是原告主張上開2紙借據係陸續多次借款予被告後,始要求被告書立系爭2紙借據以確認借款總額,與社會常情並不相違,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作法與社會常情有違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參照)。是消費借貸雖為要物契約,惟只須具備當事人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金錢之要件即已有效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借據為必要。原告已基於借貸之意思將上開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交給被告,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有效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借據書立後,原告既未交付借貸金額與被告,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尚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將上開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交予被告,被告復尚未將該90萬元及黃金3兩5錢交還原告,則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丙○○○60萬元;另給付原告丁○○3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黃金3兩5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1,197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就主文第1、2項之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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