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74號原告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被告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模 律師
參加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0日,將其向參加人承攬之「陽明海運公司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新建工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依參加人審核完成之施工圖面,按實作數量計價,每噸新臺幣(下同)31,513元。至96年5月30日,原告如期完工,鋼構實作數量共3,239.1421噸,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鋼構工程款計102,075,085元,惟僅支付其中3,091噸部分,尚餘148.1421噸計4,668,402元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另追加附表所示15項工程,應付之追加款計1,062,786元,亦僅支付其中「二樓窗框修改費用」43,281元,餘1,019,505元迄未給付。連同上開未付之鋼構工程款,再加計5%營業稅,總計被告尚欠原告5,972,302元【(4,668,402+1,019,505)×1.05】,經催討拒不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7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兩造間工程款係依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合約付款方式,相對付款,原告應檢附完成數量計價表、日報表,與施工照片裝訂成冊,經建築師事務所派監工人員驗證、建築師查核無誤,並經參加人複驗屬實後,始能核付。被告已全數支付原告鋼構工程實作數量3,091噸之工程款,原告就實作數量逾3,091噸部分,並未依約提出上開資料,自不能請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亦無從辦理相對付款。至於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則為施工過程所需之施作,非屬工程追加,且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於施工前取得被告書面同意,亦未於事後取得書面確認,復未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先與被告議訂單價,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外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估驗時原告須備妥請款全額統一發票、階段完工證明、檢驗報告與計算程式,並檢具相關文件,送被告認可後請款,否則不予計價。原告未依此約定備妥相關發票及文件,被告亦無先予付款之義務。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陳稱: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工程款已經結清,結算鋼構數量共計3,091噸,係交由建築師查核,建築師認為依工程慣例,鋼構數量在正負百分之五之誤差範圍內,非屬追加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0日,將其向參加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依參加人審核完成之施工圖面,按實作數量計價,每噸31,513元,至96年5月30日,原告已如期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完工結算,鋼構實作數量共3,239.1421噸,被告僅支付其中3,091噸部分,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所餘148.1421噸計4,668,402元之鋼構工程款一節,則為被告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既明白約定:工程價款,「依業主審
核完成施工圖面實作數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鋼構工程款,自應據此結算。
㈡雖被告辯稱原告就實作數量逾3,091噸部分,未提出系爭合
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之完成數量計價表、日報表,與施工照片裝訂成冊,經建築師事務所派監工人員驗證、建築師查核無誤,並經參加人複驗屬實,不能核付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0條,開宗明義表明係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其第2項前段:「乙方(即原告)計價時應檢附完成數量計價表,日報表,於施工照片裝訂成冊」之約定,自屬原告計價所應踐行之方式,而非工程價款計算標準之約定;其後段:「經建築師事務所派監工人員驗證,建築師查核無誤,並經業主複驗屬實」之約定,亦僅揭示原告實作之數量,應經建築師驗證查核及業主複驗之意旨,並非表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須經建築師查核或業主複驗。
㈢是對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堪認兩
造間之鋼構工程款,係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而實作數量為何,則以建築師查核驗證及業主複驗所認定者為準。
㈣被告於96年12月7日以國字第96-A-54號函,向原告表示:
「本工程於96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並於96年11月16日由業主召開結算會議,有關貴公司(指原告)提報之鋼結構工程追加數量383噸,業主及建築師扣除依工程慣例容許誤差5%合計142噸,共准予追加241噸」等語,此觀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函文說明二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5
6頁)。可見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及業主,均未否認原告之鋼構追加實作數量,確為383噸,至於所稱「業主及建築師扣除依工程慣例容許誤差5%合計142噸,共准予追加241噸」等語,則係業主、建築師認為「可否列入追加」之理由,並非關於「實作數量」之認定。而「可否列入追加」,乃被告與其業主即參加人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並無干連,此經參加人 陳明 在卷,被告自不能執參加人僅准追加241噸之理由,指原告追加之實作數量亦僅有241噸。
㈤原告除上開追加數量外,另有2,850噸之實作數量,乃兩造
所是認。則原告完成之鋼構,全部實作數量,應為3,233噸(2,850+383)。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鋼構實作數量共3,239.1421噸,雖以被告96
年10月2日國字第96-A-51號函,已承認:「有關鋼結構實際完成重量,經結算為3,239.1421噸」,為其論據,並提出其繪製之「平、立面圖及通圖(其他)」為證。惟被告上開函文之行文對象係參加人,並非原告,此觀該函受文者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自非兩造間就實作鋼構數量之結算;而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鋼構實作數量,應以建築師查核驗證及參加人複驗所認定者為準,已如前述,上開函文所揭陳述,既非建築師或業主所之認定,自不能執以證明原告實作之數量。而原告所提出之「平、立面圖及通圖(其他)」,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或參加人簽署驗證,且被告否認為業主審核完成之圖面,參加人亦陳稱並無資料可資判斷該圖面是否屬實,原告此項證據方法亦不足作為實作數量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其主張之實作鋼構數量,逾上述3,233噸以外部分,並不可採。
㈦原告完成之鋼構實作總量為3,233噸,被告僅支付其中3,09
1噸部分,自應再給付原告142噸之工程款,按每噸31,513元計算,共計4,474,84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範圍內之鋼構工程款,自屬有據。
㈧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兩造間工程款係依
被告與參加人之合約付款方式,相對付款,原告未依同條第
2項約定提出完成數量計價表、日報表,與施工照片裝訂成冊,供建築師事務所派監工人員驗證、建築師查核及業主複驗,被告即無從辦理相對付款云云。然兩造雖均是認所謂「相對付款」,係指參加人付款予被告後,被告再付款予原告之意。惟此究屬付款時間之問題,並不能指為須參加人願意付款予被告,被告始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既於96年12月7日以國字第96-A-54號函,向原告表示:「本工程於96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並於96年11月16日由業主召開結算會議,有關貴公司(指原告)提報之鋼結構工程追加數量38
3噸,業主及建築師扣除依工程慣例容許誤差5%合計142噸,共准予追加241噸」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亦已提出計價所需之文件。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計價文件致被告無從辦理相對付款云云,拒絕給付上開鋼構工程款,並無理由。㈨依上所述,原告就鋼構工程款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4,474,
846元。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另追加附表所示15項工程,應付之追加款計1,062,786元,僅支付其中「二樓窗框修改費用」43,281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追加款1,019,50
5元一節,亦為被告前詞所否認。經查:㈠原告為此部分主張,雖提出設計變更通知文件及追加報價單
等影本為證。惟其中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價單編號CO-005部分,經被告於工務聯絡單上載明「請報價並儘速備料,以利進場施工,相關金額列入追加辦理」,揭示該部分為工程追加,除此之外,其餘文件(不含已減縮請求之CO-015部分)均未顯示追加工程之意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以外之其他工項,業經兩造書面確認為工程之追加,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本合約文件、圖樣所稱一切申請、報告、認可、核准、同意、指示、通知及其他類似行為,除另有規定外,均須以書面為之;若為爭取時效而乙方(即原告)以口頭報告時,事後均須在三日內以書面確認之,否則無效」之約定,原告自不能逕以追加之名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報價單編號CO-005以外部分,辯稱均屬原訂工程範圍等語,應屬可採。
㈡惟附表編號1所示報價單編號CO-005部分,既經被告以工務
聯絡單為上述追加意旨之載明,自應認係兩造書面確認之追加工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其為追加工項,並無可取。
㈢至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報價單編號CO-005之追加款數
額,雖未經兩造事先協議,與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作為結算總價之依據」,有所不符。惟上開約定,就追加工項之單價,僅約定「得」由兩造協議,並無強制須經兩造事先議定。被告以該追加款單價未經兩造先行議訂,據以否認原告之追加款請求權,自非有據。
㈣兩造就前項追加款,雖未事先議定單價,惟原告向被告報價
後,被告不但未回文否認或爭執原告之報價,反以原告報價為基礎,於96年10月2日,以國字第96-A-51號函,請求參加人協助辦理追加事宜,此觀該函所載文義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足徵被告就原告所報單價,主觀上亦表贊同。則原告報價單編號CO-005之報價,當可作為前項追加款數額之依據。
㈤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款數額,應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25,3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估驗時原告須備妥請款全額統一發票、階段完工證明、檢驗報告與計算程式,並檢具相關文件,送被告認可後請款,否則不予計價。原告未依此約定備妥相關發票及文件,被告無先予付款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中段約定:「統一發票與請款必需之相關文件應於合約規定並於甲方(即被告)通知之計價日前四天繳交甲方審核,逾期不予計價估驗」,被告既否認原告之本件鋼構款及追加款請求權,自無可能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繳交發票等請款文件供其估驗計價,原告於本件訴訟未檢具發票等請款文件,自無違反契約可言。被告自不得據以否認其給付義務。
八、綜前所論,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鋼構實作款4,474,846元、追加款25,337元,合計4,500,183元部分,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加付5%計算之營業稅部分,並無依據,遍觀系爭合約亦無如此約定,自不能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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