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如員警所言從彰化縣○○鄉○○路左轉中正路,而違規闖越紅燈,且中山路乃交通大道,流量大,絕無甘冒闖越紅燈違規左轉風險之理,又員警也有錯視之可能,斷不能以維持交通安全為藉口作不當之取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於96年1月1日以後違規)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處罰鍰1800元。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9月5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與中正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當場攔檢舉發,掣開違規通知單,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該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上開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又上揭違規事實,並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並開單
舉發之警員 黃鴻源莊勝雄 分別於原審經隔離訊問時,證人黃鴻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是行駛在中山路,我與莊勝雄則站在中正路上執勤取締交通違規,受處分人從中山路左轉中正路,我們就把受處分人攔下來,並告知紅燈左轉違反交通規則,受處分人未攜帶任何證件,我們詢問他姓名,我們寫告發單上的資料寫到一半受處分人就走了,所以舉發單就用寄的。我們都不認識受處分人,且都有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只有受處分人該台車輛闖紅燈左轉,受處分人當時並非直行而是違規左轉中正路,所以我們才能攔他下來,如果是正常直行,我們不可能攔下他」等語(見原審交聲更卷第9至10頁);證人莊勝雄則證稱:「當時是8點到10點的巡邏取締職務,我與黃鴻源在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執勤,正確地點在中正路281號,我們發現1部重型機車,從中山路左轉要往中正路行駛,當時中正路的號誌是綠燈,中山路的號誌是紅燈,受處分人是從中山路向南行駛違規闖紅燈左轉中正路,我們攔停時,受處分人否認有左轉,一直說是直行,我們告知受處分人說『你是從中山路的7-11便利商店違規左轉中正路』,受處分人就說他是直行,但是中正路上並沒有7-11便利商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1頁)。核諸證人黃鴻源、莊勝雄於原審證述關於發現受處分人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闖紅燈違規等情節均大致相合,且證人黃鴻源、莊勝雄與受處分人均素不相識,且無仇隙恩怨,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必要。至受處分人雖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係直行中正路,且7-11便利商店是在中正路上,不是在中山路上云云,惟觀諸卷附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現場照片(見原審交聲更字第18至20頁),前述7-11便利商店地址確係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核與證人黃鴻源、莊勝雄上開證述之地理位置相符,受處分人空言辯稱7-11便利商店是在中正路上,伊係綠燈直行中正路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
縱即逝之不可回復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即人證)。本件證人黃鴻源、莊勝雄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並為目睹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其二人前開證述情節,復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本件舉發內容,既查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縱使上開交岔路口舉發當時並無設置監視系統拍攝駕駛人違規情形以為佐證,然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否則勢必無法達到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未有闖越紅燈左轉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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