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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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甲○○
戊○○庚○○壬○○癸○○子○○辛○○己○○乙○○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第三人 湯聰妹 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經第三人 張平和 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上開不動產嗣雖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及繼承之原因而由抗告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惟相對人之抵押權本於抵押權追及之效力,並不受此判決分割共有物及繼承原因之影響。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既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財政部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農業票據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院債權憑證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第三人張平和於民國82年10月12日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201、2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96,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前身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嗣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第三人張平和就上開二筆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於86年2月25日以前開判決單獨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由第三人張平和取得同段201、2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抗告人取得同段201-2地號土地並依各抗告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但系爭抵押權並未隨同移轉於第三人張平和分割後取得之同段201、201-1地號土地上,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顯與分割共有物之意旨相違,並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因地政機關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於分割登記完畢後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遂於97年12月4日向相對人及地政機關申請,要求其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辦理,將系爭抵押權轉載於第三人張平和分割後取得之同段201、201-1地號土地上,惟未獲回覆,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其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茲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