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犯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因係過失犯罪,故未構成累犯)。其於97年4月21日下午,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仁化路75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駛入內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在前方行駛之 陳乾雨 所騎乘之腳踏車車身發生碰撞,陳乾雨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11時18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乾雨死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 楊惠雯 、 王惠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相驗屍體相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間係夜間,而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及照明設備均良好,有前開報告表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2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肇事時間係97年4月21日夜間11時許,肇事地點當時光線係夜間有照明,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該處係「日間自然光線」(見原判決事實欄第8行),其認定事實自有未洽;又被告素行不佳,前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
4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9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又肇本件過失致死犯行,過失程度甚重,可見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守法意識不足,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卻因疏失而肇事,且其過失程度甚重,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雖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賠償意願,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