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如附表所示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乙○○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定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定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11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件:
㈠前置協商機制協定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㈡前置協商機制協定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貸款餘額明細表、房屋貸款契約書。
附表:聲請人即債權人名冊聲請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甲○○住同上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7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庚○○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丁○○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聲請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戊○○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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