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六一六六、八一九0、九0二0、九五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乙○○、甲○○二人係
自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加入「 小唐 」、「 強哥 」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1~43之詐欺不法所得」,而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遭警查獲。然,依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8所載被害人 曾素雲 被騙後,係分別於⑴96.6.5、⑵96.6.12、⑶96.7.13、⑷96.7.19、⑸96.7.21、⑹96.7.26、⑺96.7.27、⑻96.8.3等日分別匯款(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是被害人曾素雲上開⑶至⑻部分的被騙匯款時間,均係在被告乙○○、甲○○二人「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被警方查獲以後,則被告乙○○、甲○○二人根本不可能參與實行上開⑶至⑻部分之詐騙或提領款項之行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事項及證據,業據被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辯解甚明,惟原確定判決仍認就上開⑶至⑻部分,被告乙○○、甲○○二人仍有參與實行犯罪而為共同正犯,復未就被告上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所載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事項及所附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採,詳述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而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如經審酌,必能使被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是本件顯有為被告之利益,開始再審之必要。
㈡被告乙○○、甲○○二人提領贓款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多只能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事證漏未審酌,是本件顯有為被告之利益,開始再審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就諸多有利於被告事證忽視不採,其認事用法亦
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包括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⒉有「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有「判決不適用接續犯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⒋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並有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經查:
㈠聲請人乙○○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三各項所
示之犯行、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十三、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三各項所示之犯行,均業於該案件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正面),業經本院調取該確定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依卷內所附於乙○○、甲○○、 張柏棟 等人住處搜索扣得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六至八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贓款匯款單、記帳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不法所得七十九萬元等物。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及被告之自白,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再者,依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三所載之被害聲請人犯行,或有被害人僅匯款一次(如附表一編號一等)、或有被害人僅匯款二次(如附表一編號二等),甚至有被害人匯款達六次(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各被害人匯款次數不一,顯見各被害人匯款次數不一;又或有匯款四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三),或有匯款四十七萬三千元(如附表一編號四),亦可見匯款金額不一。然原確定判決書於判決主文中,就聲請人即被告乙○○、甲○○之犯行,係以每一被害人為一罪,並均一律諭知科處有期徒刑四月,足見聲請人等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匯款次數、金額,均不足影響聲請人所犯各罪之成立,以及應受之刑度。縱令原確定判決法院確如聲請意旨所稱: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十八被害人第⑶至⑻次匯款行為對聲請人等有利之證據,然如前所述,被害人之匯款次數、金額多寡,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故聲請人等所主張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等證據,尚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上詞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㈡其餘申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聲請人為幫助犯、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判決不適用接續犯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事項,均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之行使,並不涉及任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尤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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