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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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廢物清理法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減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前開說明,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犯罪日期│96年4月13日│96年3月8日│96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6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841號│2441號│2441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658號│96年度易字第886號│96年度易字第886號││實├──────┼──────────┼──────────┼──────────┤│審│判決日期│96.09.04協商判決│96.11.15│96.11.15│├─┼──────┼──────────┼──────────┼──────────┤│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658號│96年度易字第886號│96年度易字第88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9.04│96.12.10│96.12.10│├─┴──────┼──────────┼──────────┼──────────┤││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7年度執字第││備註│2420號│459號A│459號B│└────────┴──────────┴──────────┴──────────┘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已減刑)│註│├────────┼──────────┤:││犯罪日期│94年12月間│受│├────────┼──────────┤刑││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5年度偵字第│人││年度案號│1185號與3245號及96年│謝│││偵1495號│銘│├─┬──────┼──────────┤森││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後├──────┼──────────┤於││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348號│臺││實├──────┼──────────┤灣││審│判決日期│97.05.15│臺│├─┼──────┼──────────┤中││確│法院│最高法院│監││定├──────┼──────────┤獄││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苗││決├──────┼──────────┤栗│││判決確定日期│97.08.14│分│├─┴──────┼──────────┤監│││苗栗地檢97年度執字第│執││備註│2492號│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