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乙○○被告甲○○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越南國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6年2月4日被告以先拿錢回越南,再至大陸與原告會合為由而離家,並於96年2月7日出境後,又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家裡還需要錢,原告未答應,自此被告即無消息,電話也打不通,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南縣專勤隊報案,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陳慶章 到庭證稱:「去年被告去住院,1月份出院,2月初兩造來找我,被告跟我說她要回去越南看她父親,我問被告多久回來,被告說她不想回來,我問原因,被告只有兩手一攤沒有跟我說原因,後來我就沒有再看到被告,被告之後就沒有再來台灣,兩造雙方是否有再聯絡我不清楚,我有聽原告說被告越南的電話改了無法聯絡」等語屬實(參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自96年2月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南縣專勤隊97年2月20日移署專二南縣德字第0970095077號函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查被告於96年2月7日出境前已表示不願再來台灣,原告嗣後又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既如前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