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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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0號
原告博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子超 律師
徐維良 律師被告傑登生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傑登生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傑登生研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傑登生研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傑登生研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傑登生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登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追加被告傑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傑登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該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前揭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將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更正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惟因原告變更後聲明第一項金額中之六十萬元係將其原起訴金額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中之定金三十萬元請求被告傑登公司應加倍返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中之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係就原起訴請求金額中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之部分擴張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之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予准許。又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其餘七萬元,原告起訴時雖未敘及此部分之事實,而係本於另一商品開發契約請求,惟因同屬兩造間交易行為所發生之糾紛,且原告係於本院第三次審理時即追加此部分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應准許。另原告追加被告乙○○及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傑登公司交付品質不良之貨物,造成原告銷貨所失,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此部分因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傑登公司應返還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之部分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且均涉及被告傑登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無品質不良之問題,故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傑登公司簽訂產品訂購確認書,向其購買嬰兒沐浴精、嬰兒洗髮精、成人沐浴乳及成人洗髮精等產品,約定同年四月上旬交貨,原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定金三十萬元匯款予被告傑登公司公司。然被告傑登公司所提供之樣品品質不良,無法改善或提供符合原告之要求之產品,其即向原告表明無法完成該產品,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後陸續將未完成之半成品如瓶身、壓頭等寄給原告。被告傑登公司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交貨,且無能力製作該產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共六十萬元;如認原告所匯之前開三十萬元並非該契約之定金,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陸續委由被告傑登公司生產滿足感爽足粉及補你適素食DHA、開味三寶素、禧悅兒寶寶營養滴劑等食品,由於該產品為密封之盒裝或罐裝食品,除販賣後由消費者開封外,實無法一一查驗。若產品有異物、異味、變質等原因等瑕疵,皆係由消費者或藥局予以反應,並退貨給原告,再由原告退回給被告傑登公司,而被告傑登公司向原告請款時,即會扣除原告先前已付款但退貨之產品金額,此為兩造間長期以來就貨款處理之約定。惟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被告傑登公司即未與原告對帳,累積原告未付款項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以及退貨金額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未處理(明細如附件所示),二者相抵後,被告傑登公司仍需再退還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屢經原告要求其處理,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兩造長期以來處理貨款之約定或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主張產品有瑕疪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報酬,請求其返還退貨之貨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又因被告傑登公司提供之產品品質不良,內容物與其商品上之標示不符,構成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出賣至各地銷售商之貨品遭退回,致原告受有巨額之損害,其中滿足感共計被退一千五百三十七盒,金額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開味三寶素被退二千七百五十五盒,金額為六十萬零五百元;素食DHA七百二十六盒,金額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禧悅兒一千一百三十八盒,金額為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禧悅兒寶寶營養滴劑九百一十二盒,金額八萬二千零八十元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原告為處理系爭退貨,支出運費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傑登公司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銷售金額之損害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及運費損害其中之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共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傑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與被告傑登公司簽訂商品開發協議書,委由其開發設計、申請進口罐裝嬰兒奶粉,並給付開發費用十萬元。嗣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原告名義向衛生署申請輸入作業,經衛生署以行政院衛署食字第0910008806號函要求補齊相關資料,重新申請後,其即未再進行申請作業,故申請作業未能經衛生署核准通過,依契約第三條「..若國內申請作業未能核准通過則乙方(指被告傑登公司)需退還開發費用之百分之七十費用交還乙方。」之約定,被告傑登公司依約應返還開發費用百分之七十費用即七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一)被告傑登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前揭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請求六十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匯款單金額為五十萬元,且未記載匯款事由,無法證明其已給付定金三十萬元;縱認原告已給付訂金,被告傑登公司是因原告主動終止契約,而未繼續製造該項產品,並非無能力製造,否則兩造自不可能就其他商品仍繼續合作,原告亦毋庸收受原告寄送之半成品而可逕自請求返還訂金。(二)原告請求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之部分,原告係未經被告傑登公司之同意擅自將產品退還,被告傑登公司因原告尚積欠其貨款未付,方為收貨為質,並非因產品有瑕疪而接受退貨,自無退款之義務。且原告所提之被告送貨單上備註中已明確記載「有疑問請於收貨日起五日內檢查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所載事項」等文字,為商品瑕疵檢查之期限限制,原告既未能於收貨日五日內主張產品有瑕疵,且付款日期超過檢查之期限許久,足見就該批貨物應無瑕疵甚明。(三)原告請求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之部分:原告所提之退貨明細表皆係原告所製作,無法證明確有遭客戶退貨,且其提出之食品檢驗報告係原告就其自有之產品送驗,不能證明送驗產品即係被告傑登公司所製造,是原告縱有遭退貨,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失,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原告請求返還七萬元之部分:該申請案是因當時未檢附完整資料,故衛生署退回命補齊相關資料後重新申請,而非為駁回之處分。於衛生署退回命補正時,因再需西班牙公司方面之資料,依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必須由原告下單並開立L/C後西班牙方面方會交予被告傑登公司資料進行申請,惟原告卻未配合並取消其與西班牙公司間之訂單暨全部進口作業,依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乙方(指被告傑登公司)進入研發期後,不論完成與否,甲方(指原告)如欲終止本契約或研發完成後未進行進口作業乙方不退還研發金額。」之規定,被告傑登公司並無退還該研發金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傑登公司訂定產品訂購確認書,向其購買嬰兒沐浴精、嬰兒洗髮精、成人沐浴乳及成人洗髮精等產品,約定同年四月上旬交貨,惟其未依交貨,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後陸續將未完成之半成品如瓶身、壓頭等寄給原告。又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陸續委由被告傑登公司生產滿足感爽足粉及補你適素食DHA、開味三寶素、禧悅兒寶寶營養滴劑等食品,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原告退回如附表所示金額共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之貨品予被告傑登公司。另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與被告傑登公司簽訂商品開發協議書,委由其開發設計、申請進口罐裝嬰兒奶粉,並給付開發費用十萬元。嗣被告傑登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原告名義向衛生署申請輸入作業,經衛生署以行政院衛署食字第0910008806號函要求補齊相關資料,重新申請後,即未再進行申請作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訂購確認書、發票、到貨單及商品開發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七十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前揭產品訂購確認書所約定之定金三十萬元匯款予被告傑登公司,惟因其無法依約交貨,且無能力製作該產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加倍返還原告定金共六十萬元;又原告係因產品有瑕疪而所退貨,依兩造長期以來就貨款之處理方式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傑登公司應返還退貨之貨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另因其提供之產品品質不良,使原告出售之貨品遭退回,被告應連帶賠償相當於銷售金額及運費損害共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另原告委由被告傑登公司申請進口罐裝嬰兒奶粉一案未能經衛生署核准通過,其應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返還開發費用百分之七十費用即七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六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匯款予被告傑登公司五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即係其向被告傑登公司購買嬰兒沐浴精、嬰兒洗髮精、成人沐浴乳及成人洗髮精等產品之定金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告傑登公司雖抗辯前揭三十萬元係貨款而非定金云云,惟其無法說明該三十萬元究係支付何筆貨款,且原告如未交付定金,衡情被告傑登公司自不可能開始製作該產品之樣品及包裝,是原告主張該三十萬元係定金,應堪採信。又兩造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交貨,惟被告傑登公司迄今均未能履行,被告傑登公司雖抗辯係因原告主動通知其終止契約而未繼續製造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傑登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傑登公司既未能舉證原告有主動終止契約,且無法證明有提供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樣品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傑登公司無法提供符合其要求之樣品,無能力製造該產品致契約無法履行,應為可取。至兩造間雖仍有其他之交易,惟因交易之商品並非系爭嬰兒沐浴精、嬰兒洗髮精、成人沐浴乳及成人洗髮精等產品,自不得以兩造間乃有其他交易即逕認被告傑登公司有能力生產該產品。又被告傑登公司之後寄給原告者乃係半成品,並非符合契約約定之成品,故原告雖予收受,亦無法作為其有能力製造該成品之證明,被告傑登公司執此抗辯其有能力製作該產品,自不足取。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一方即被告傑登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傑登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共六十萬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返還退貨之貨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傑登公司生產之產品有瑕疪而退貨,依兩造以往貨款之結算方式被告傑登公司於請款時均會扣除先前已付但退貨之金額等語,雖為被告傑登公司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退貨,係因原告尚欠其貨款,方收貨為質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退貨明細表所示,原告係陸續分次退貨予被告傑登公司,如被告傑登公司不同意原告退貨,自可拒絕收貨,其每次收受原告之退貨時既未為反對或保留係以收貨為質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已同意原告退貨。況且,被告傑登公司自承其已將原告之退貨銷燬,且不否認收受系爭部分退貨商品後仍有繼續出貨予原告,如被告傑登公司係因原告尚欠其貨款而收貨為質,而非因商品有瑕疪而接受退貨,依常情,自不可能會將用以擔保未收貨款之系爭退貨產品銷毀,且繼續出貨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係因產品有瑕疵而退貨一節,應堪信取,被告傑登公司抗辯其未同意退貨,係因對原告有貨款債權方收貨為質云云,尚非可取。被告傑登公雖又抗辯其公司之送貨單上備註中已明確記載「有疑問請於收貨日起五日內檢查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所載事項」等文字,為商品瑕疵檢查期限之限制,原告應受拘束,原告於收貨後五日內既未主張產品有瑕疵,足認該批貨物應無瑕疵云云,並以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惟該送貨單上所載之內容為訂單編號、品名及數量,並無貨品有無瑕疪之記載,故原告於收貨後五日內未提出異議,僅視同原告同意被告傑登公司送貨之物品項目及數量,而非商品無瑕疪,被告傑登公司抗辯收貨後五日內為商品瑕疵之檢查期限,原告逾期未提出異議即可認商品並無瑕疪云云,並不足取。
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兼具買賣及承攬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原告將有瑕疪之貨品退還予被告傑登公司,表示解除此部分之契約,被告亦同意而予收受,則兩造間就退貨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因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而消滅,被告傑登公司自應返還此部分原告已給付之貨款共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尚欠被告傑登公司貨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未付,與被告傑登公司應退還之貨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相抵銷後,被告傑登公司應返還其貨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應為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銷售金額及運費損害共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傑登公司提供之產品品質不良,內容物與其商品上之標示不符,構成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出賣至各地銷售商之貨品遭經銷商或消費者發現有瑕疪而遭退回,其中滿足感共計被退一千五百三十七盒,金額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開味三寶素被退二千七百五十五盒,金額為六十萬零五百元;素食DHA七百二十六盒,金額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禧悅兒一千一百三十八盒,金額為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禧悅兒寶寶營養滴劑九百一十二盒,金額八萬二千零八十元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致原告受有銷售金額及運費損害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退貨客戶明細表、照片及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一百頁、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八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退貨客戶明細表乃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揭貨品係其出售與客戶後因瑕疪遭退回之貨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銷售及金額及運費之損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即非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傑登公司返還七萬元之部分:原告委託被告傑登公司開發設計、申請進口罐裝嬰兒奶粉,與其簽訂之商品開發契約書第三條固規定:「..若國內申請作業未能核准通過則乙方(指被告傑登公司)需退還開發費用之百分之七十費用交還甲方。」,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一),惟被告傑登公司以原告名義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之結果,衛生署係以因未依規定附完整資料,退回命補齊相關資料(即詳細之原料成分含量表、營養成分析表、營業成分規格、產品在國外販售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後重新申請,而非為駁回申請之處分,有該署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衛署食字第09100088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自難認已符合前揭規定所稱之國內申請作業未能核准通過。況且,前揭資料須由西班牙之產品製造商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契約第七條之規定:申請國內內嬰兒許可之相關資料必需由原告下單並開立L/C後,西班牙公司始得將所有相關之申請資料交予被告傑登公司進行申請作業,惟原告並未開立L/C予西班牙公司,且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向西班牙公司取消該訂單暨全部進口作業,有被告傑登公司提出原告與西班牙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0頁),則被告傑登公司抗辯係因未配合開立L/C致其無法取得西班牙公司之資料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依商品開發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傑登公司返還開發費用之百分之七即七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傑登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六十萬元及貨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共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傑登公司應返還七萬元,並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均自前揭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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