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証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八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則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尚有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之消費帳款等,及其中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主要內容、消費款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