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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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一月九日結婚,育有二子(現均已成年),詎被告竟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向警局報告協尋,仍未尋獲,惟被告卻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撤銷失蹤報案,並向戶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戶口名簿,被告離家迄今已逾十一年,仍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提出弟 林坤南 到庭證稱:「(你們有與兩造住在一起?)是的,以前都住在一起,但是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被告離開家後,就沒有回來了,當天是姊姊娶媳婦,我們有約好要一起去,但是都找不到被告的人,我們有去工廠找他,問裡面的人說她的薪水在合作金庫,我們調錄影帶發現被告有去領款,兩造的小孩都是我和我太太在幫他帶,被告只顧自己的生活,被告離家到現在都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們的地址、電話都沒有變更過。」、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柏勳 證稱:「(現在跟誰住?)叔叔和爸爸。很久沒有看到媽媽了,從我國小三年級至現在。(那時到現在有無搬過家?家裡電話有無變更?)都沒有。(媽媽有無打過電話?)我沒有接到過,媽媽也沒有寫信,就沒有消息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十餘年,且離開原住所後亦未告知其行蹤,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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