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志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等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竊盜及恐嚇共三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