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56號抗告人 楊志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慶郎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萬3,008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已於100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一第12頁)。抗告人雖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於101年1月12日駁回其抗告確定,故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萬3,008元。惟查,抗告人迄至101年3月21日仍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1、22頁),則原法院於101年3月23日以其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於其抗告狀內表明任何抗告理由,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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