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犯醉態駕駛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十五號判處罰金八千元後(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十號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街附近海產攤與友人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而於行至台北市○○○路○○○號處,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在場臨檢予以攔查,始知上情,經測量甲○○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五亳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其對右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
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九五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遭警查獲時,有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考,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因醉態駕駛罪遭判處罰金八千元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之事實,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對原審判決難以甘服云云,而無任何具體理由,則其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