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8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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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О號
聲請人戊○○○
乙○○丙○○丁○○共同右列聲請人因甲○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罪嫌不足逕行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及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三百九十一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乙○○、丙○○及丁○○均係甲○之子女,甲○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均為受害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緣甲○於四十一年二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拘提逮捕而予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起訴後,業為該部軍法合議庭於四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四十一安潔字第三0九五號以罪嫌不足逕行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而於四十二年二月一日將甲○移送臺灣仁愛教育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三年,迄至四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始予以釋放,是甲○於前開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而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前遭非法羈押之日數共三百五十八日,及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共一百三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期間以羈押一日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標準,請求國家賠償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戊○○○、乙○○、丙○○及丁○○均係甲○之子女,甲○業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均為受害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甲○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拘提逮捕而予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起訴後,業為該部軍法合議庭於四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四十一安潔字第三0九五號以罪嫌不足逕行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而於四十二年二月一日將甲○移送臺灣仁愛教育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三年,迄至四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始予以釋放,是甲○於前開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而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前遭非法羈押之日數共二百五十五日,及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共一百三十六日,合計其遭非法羈押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為三百九十一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調之叛亂案案卡、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及押票回證附卷足參,是受害人甲○於以罪嫌不足而交付感化教育前遭非法羈押之日數共二百五十五日,及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共一百三十六日,合計其遭非法羈押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為三百九十一日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等之聲請為有理由。(二)至聲請人雖認甲○乃於四十一年二月八日起遭非法羈押,迄至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其人身自由仍受拘束,是就該期間併聲請冤獄賠償云云;然而,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之結果,復僅足認定受害人甲○係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遭羈押,有叛亂案案卡及押票回證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害人甲○被羈押時正值壯年,自由無端受限制,精神必感萬分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三百九十一日,共應准予賠償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亦即聲請人就此範圍內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逾此部分者,當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