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八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六、七時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四段與安和路口時,為警查獲,嗣並進行酒精測試,發覺甲○○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甲○○矢口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並辯稱該MKB-五五七號之重型機車已經故障,其並未騎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其有於騎車前飲用酒類之事實(偵查卷附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經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飲用酒類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次查,就被告遭警查獲時是否正騎乘機車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右開犯行之
警員 羅重仁 到庭結證稱:「(法官:請詳述當時狀況?)我帶班巡邏,發現甲○○騎車蛇行不穩,就把他攔檢下來,作酒精測試,超過○.五五以上,我看到他時,他是在騎車。」「(法官:你再確定一下,是只有坐在車上,車子沒有發動,或是牽車,或是真的騎車在行進中?)他在騎車行進中。」「(被告說他只是牽車要去修車,這是否事實?他的行進路線?)不是事實。他是沿著安和路南往北往信義路行駛。」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騎車云云,然其於警詢、偵查時,業就其醉態駕駛之犯行坦承不諱,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難輕信;況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刑事上訴狀中,亦自陳「...飯後即駕車返家..於行經台北市○○路、安和路路口等紅燈之際為警察臨檢...」等語,卻於審理時辯稱車輛已經損壞、正在牽車云云,亦顯為卸責之詞。是以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遭查獲時神智清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云云
,然查:被告遭警於右開時、地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八四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遭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多話」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考,亦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二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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