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係舊識,被告在臺中地區承包大樓扶梯生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前往自訴人位在臺中市○○○○路○號之投注站對自訴人誆稱:伊手扶梯生意做的很大,信用良好,但因購買手扶梯材料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週轉,且願簽發付款人為南投市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一十二萬五千元之本人支票作為擔保,保證一定兌現,自訴人不疑有詐,即應允之,並交付一十二萬五千元。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向自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遍尋不著,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向自訴人借得此筆一十二萬五千元之款項後,係用以購買材料,並無詐騙之意,且於九十一年八、九、十月期間人均在台東、屏東地區工作,自訴人才會聯繫不到,本件應純屬誤會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被告確實有作手扶梯工程,已經十幾年了,他確實有在做。...」「(問: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他跟我說他都在作手扶梯工程,最近有包到工程,沒有錢買材料故向我週轉。被告借錢後當場開票給我...我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借錢時已認識一年以上,平常都沒有生意或金錢往來」「(問:既然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為何會借款給被告?)因為當時介紹我們認識的 吳志強 先生也有在場,吳先生常到我那邊坐,那天剛好到我那邊坐,恰巧被告到我店內跟我借錢」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依自訴意旨所陳,被告於借貸時既已表示係因一時週轉不便才向自訴人借款,並且有開立個人支票以為擔保,核與一般單純借貸情節並無不同,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二)另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簽發予自訴人之支票帳戶,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雖有退補記錄,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之退票票款,均已陸續存入足額款項,註銷各筆退票紀錄,迄至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復本院為止,僅有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面額一十五萬元之支票及本件自訴人持有之支票尚處於退票狀態,故尚未經公示拒絕往來等情,有該農會投市農信字第三一五九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資佐憑。據此,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借款時,既僅有一張面額一十五萬元之退票紀錄,且就先前未能如期兌現之票款,又均已悉數清償,足見其債信良好,則被告辯稱於借款當時並無不予還款,企圖詐騙自訴人之意思等語,顯非無據。
(三)再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償還二萬元,餘款則按月攤還一萬五千元等情,均據被告、自訴人到庭陳明無訛。自訴人復陳稱:「提起本件後與被告聯繫上,才知道被告是到南部工作,才沒有與我處理本件債務。我提起本件時,原本以為被告當初是借錢後就避不見面不還款,但後來才知道這是一場誤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益證被告辯稱係因南下工作,才使自訴人聯繫不到,本件應屬誤會等語,信屬可採。
(四)綜上所陳,依自訴人指述之情節及提出之證據,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信採,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原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