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在台北市○○○路「鄉園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自台北市○○○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水源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飲用酒類,嗣於駕駛車輛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其僅飲用少許酒類,酒測值應不至於達到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酒測值十之八九都是錯的;其雖然飲用酒類,但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受測試時,警方已先將儀器歸零,並於
測試後即將測試值提示予被告檢視,被告並於測試表上簽名確認無訛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偵查卷可稽;並審酌警方所使用之酒測器均需經過主管單位認證無誤,則被告空言辯稱酒測值不準確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零點六六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遭警查獲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廖本瑞 基於其現場觀察,認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經員警攔停不停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考,亦可用以佐證被告飲用酒類之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雖另辯稱其無前述警員觀察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況,然查:警員所製作之前述觀察紀錄表,核其性質為該警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以身為公務員之警員應不至於故意在其上填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況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既已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症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零點六六毫克之情形下,能否正確判斷自己尚能安全駕駛與否,更有疑問,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猶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末查,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稱其已經悔改,出入均由司機接送不至於再犯,且本件刑之宣告將有礙於其執行民間公證人業務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本件罰金刑之執行,將如何妨礙其執行民間公證人業務,且查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另並審酌被告職業為律師(卷附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函參照),身為在野法曹,更應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犯本件之罪之事實,認本件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傳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與其一同餐敘之證人 吳德風 、 張潤書 ,以證明其飲酒不多,亦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及該二證人亦無從證明被告駕車時之精神狀態,而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