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興隆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嗣經警測試,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辯稱:其遭警查獲並未騎車,而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已不能發動,當時正在簽車;且當時神智清醒,並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是否有騎乘機車乙節,證人即查獲被告右開犯罪事實之警員 朱育成 到庭結
證稱:「(法官: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否查獲被告酒後駕車的犯行?詳情為何?)是的。我當時在羅斯福路、興隆路口執行交整勤務,看到被告機車不穩,而且臉很紅,所以攔下他,請他作酒測。」「(法官:你看到被告時候,他是在騎車或是牽車?)他是在騎車。」等語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因為牽車很累,所以坐在車上休息,當時車子沒有辦法發動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參照),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其有騎車之事實,且稱其係喝了高梁酒一杯(偵查卷附警詢筆錄參照);於偵查時,則改稱「朋友送我到查獲地騎車,我才一騎上去就攔下來」(偵查卷附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被告又稱只吃了燒酒雞,經酒測後係自行騎機車回家;於本院訊問時又稱:「(法官:當天有沒有騎在車上,車有發動行進否?)機車有進行一點點,走了約有十幾公尺。」「(法官:從你出發到被查獲只走了十幾公尺?)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有時候,用牽的,有時候用騎的,本來想要把車擺著,但後來又可以動,所以我又騎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無論就飲用酒類之種類、機車是否停放在被查獲地、機車是否能夠發動、於被查獲前是否曾騎乘機車等情,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避重就輕,顯然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確曾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並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就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
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八六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遭警查獲時,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考,足以佐證被告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其遭查獲時神智清楚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猶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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