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既於標單上填載會員號碼及標金數額,以冒標會款,則依習慣或特約,該會員號碼及標金數額,足以表示標取會款之會員及標取會款之利息,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原審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人游○珠已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游○珠、黃○順、呂○,原審依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又足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縱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僅有部分清償)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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