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3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柏諭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諭公司)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8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之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25%機動計付,目前上開利率為年息
2.285%即為年利率4.535%,共分12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柏諭公司自96年5月1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信用明顯惡化,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被告柏諭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53,728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回執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柏諭公司向原告借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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