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蔡月珠
即逸晟體育用品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5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蔡月珠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