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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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即被告之妻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又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乙○○與被告甲○○二人為夫妻關係,且渠等婚姻關係於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及抗告時均存在之事實,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乙○○為被告甲○○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後,繼而對該刑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原裁定法院審理時,認被告業已自白犯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緩刑三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詎料原裁定法院以被告已喪失上訴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均不得上訴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的立法理由,所謂不得上訴應僅限制為當事人即被告之上訴權,對於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獨立上訴權人之上訴權並不影響,原裁定未察,僅以法條文義解釋自非適當,爰具狀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該情形下,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依照上開規定,在審判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查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限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記明筆錄,此時法官原則上必須受檢察官求刑及求為緩刑宣告之拘束。因之為上開協商後,對審方及檢辯雙方產生兩種效力,一為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另一則為限制上訴之效力,當事人對於本條請求之科刑判決,亦不得上訴,然反面言之,被告就檢察官之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後,法院未於該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及緩刑宣告,此觀諸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自明,然原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緩刑三年」,是以原審所為之簡易判決顯非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所作成,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則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及法定有獨立上訴權之人自仍保有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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