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訴人甲○○
路81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 律師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一審及原審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顏子豪 及共犯 王佑銓 於警詢及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㈠、㈡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盜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王佑銓嗣後所為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案係王佑銓購買不明藥劑摻入西瓜汁後,至「好客來便利商店」迷昏值班之顏子豪,上訴人亦於飲用西瓜汁後感覺頭昏,顏子豪遭迷昏前,上訴人曾至收銀台與顏子豪聊天,於其遭迷昏後走出包廂代接聽電話,嗣後告知王佑銓,顏子豪已昏睡,王佑銓得知後,藉口至收銀台拿鑰匙開分,竊取金錢後先行離開,王佑銓於上訴人離開便利商店後,追上上訴人告知實情,上訴人始知王佑銓竊取店內金錢,並當場拒絕王佑銓朋分贓款之要求,原判決就此未詳為調查審酌,逕認上訴人事前知情,並為王佑銓把風,事後朋分贓款,為本件強盜罪之共同正犯,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與王佑銓嗣於原審更審訊問時,均否認有購買不明藥物摻入西瓜汁給顏子豪飲用,縱未查明系爭不明藥物種類為何,理由稍嫌疏漏,惟仍於判決主旨無所影響。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欠佳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難謂有何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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