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訴人甲○○
155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詢時,係遭警誘導,致作出因欠債缺錢而犯案之不實自白,實際上,上訴人在案發前不久,始出售房地,得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何來金錢壓力而有犯罪動機?上訴人祇不過因欲向人索債,認錯人而將被害兒童帶走,已在電話中向其家屬表示願放人回去,並表明「我不是要錢,錢一定還你」,根本無勒贖之不法意圖,上訴人請求調查警詢錄音帶及電話全部之譯文,原審既未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方法,應循何種途徑進行調查,當事人固得表示意見而為請求,但事實審法院仍有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第一次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受理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核與被害兒童林○○、 林童 之母王寶○、姑姑林美○、祖母唐秀○(以上匿名部分之真實姓名均詳卷內資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上訴人與被害兒童家屬通電話之譯文、上訴人攜同被害兒童出入便利商店購物,遭以監視器錄影而翻攝之照片暨扣押之被害兒童遭擄時所使用之書包、便當盒、碗、內褲、學生帽、學生上衣、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挾持被害兒童期間共同生活購物之統一發票、電話IC卡、銀行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名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於兒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所為伊實不缺錢,純因討債,誤認被害兒童係伊債務人之子而將其帶走,發現錯誤後,雖有向其家屬要索三百萬元,無非係感覺遭報警而脫口說出,實仍無心要錢,詎在警詢時,誤信警員所教,以為如說因欠朋友錢,始擄人勒贖,較易博得同情、可受輕判,伊絕無該重罪犯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審除傳喚承辦警員蔡漢成到庭供證其無刑求之事外,參以上訴人亦直陳:「(警詢)筆錄沒有錯,那是按照我講的製作。」而被害兒童之母王寶○固證實上訴人在電話中曾表示「小孩會還給我們,錢也會還給我們。」但衡以上訴人多次討價還價,並要求王寶○獨自騎機車於半夜到中清交流道交付贖款,且於發覺遭警監聽電話後,改撥被害兒童其他親戚家電話,嚇稱:「外面風雨很大,要做掉人很簡單,小孩很聰明,會認人。」及上訴人提出證明其資力之存摺交易明細(按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存款餘額僅八百八十七元,此後至案發之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足認上訴人係為勒贖而擄人。是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既經原審循其他途徑調查詳盡,即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應調查之證據?上訴人答稱「無」,有該審判筆錄可稽,益徵上訴人亦同認其爭執之待證事實,已經調查詳盡。上訴人復行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