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上官涵怡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桃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前妻 侯玫如 ,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除脅迫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外,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前揭路口,以「幹你娘雞巴」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原告,當時原告之配偶及小孩均在該車上,且原告居住在桃園市,並係執業10多年之律師,則原告之名譽遭到被告公然侮辱,自屬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509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因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公開場合故意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又名譽為社會一般人對個人之評價,衡諸社會常情,因被告係於有第3人在場之公開處所中辱罵原告,則該第3人對於原告之評價當會有所影響,故被告所為將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原告在精神上亦會因而受有痛苦,惟審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其名下有2部汽車,存款及有價證券之總價值約有500,000元,其復為執業15年之律師等情,參以被告當時辱罵之言語內容對於原告名譽所生之損害程度,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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