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2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21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丁○○○○」,由丙○○在旁把風,甲○○則徒手將該賣場所有之鋁合金鉤6個、鎖頭、銅門閂各2個、填充瓦斯、手電筒、嬰兒吸鼻器及PVC管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1,082元)先予拆封,再將上開物品自包裝盒內取出放入其所攜之手提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呂、范二人未結帳即欲由該賣場結帳櫃臺離開時,因其等之竊盜行為已為該賣場之店員乙○○經由監視器查覺,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被告甲○○竊取丁○○○○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該賣場店員乙○○於警、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贓物照片1張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幫甲○○把風,其是事後才知道甲○○偷東西云云。經查,丁○○○○之監視錄影內容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㈠監視影帶上時間3時40分,畫面中著黑色外套者(即甲○○)將商品之包裝拆除,取出商品並放入手提包內,著白色外套者(即丙○○)則在一旁張望,㈡影帶時間3時49分5秒,甲○○將商品之包裝拆除,取出包裝內商品並放入手提包內,丙○○則是背對著甲○○,㈢影帶時間4時6分35秒,甲○○蹲在地上將商品之包裝拆除,取出商品放入手提包內,丙○○則站在旁邊,並看著其他商品,㈣影帶上時間4時21分32秒,甲○○與丙○○一起站在購物車前,甲○○將物品之包裝拆除取出包裝內物品放入自己長褲的口袋內,丙○○則在一旁張望,後又走到一旁看其他商品等情,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考,足見自甲○○於各個不同位置之商品陳列架前行竊時,丙○○均與之隨行,並在旁張望或至鄰近之商品陳列架走動,是丙○○顯非事後始發現甲○○之竊盜犯行,期間更無任何靠近加以勸阻之動作,稽此,丙○○所辯自不足採信。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丙○○若確與甲○○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范女 於發現甲○○開始動手行竊時,理應迅速遠離甲○○以圖劃清界限避免惹禍上身,然其竟反其道而行,屢屢跟隨於甲○○之身旁張望、等待,其此項違反常理之行徑益徵其與甲○○確為竊盜之共犯無訛。是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亦非鉅大,且所竊得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等行竊時之分工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