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林○峰於警詢及一審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㈤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摒棄不採其否認犯罪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案發當時A女仍著內褲,A女指上訴人於床上欲將生殖器進入其陰道時,其以手支撐身體向後退致未插入,益見雙方無法發生性關係;測謊鑑定亦未就上訴人是否對A女施強暴施測;況B女及林○峰均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復未提及上訴人究以何種方式為強制性交,其等證詞顯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驗傷診斷書載明A女身體並未受傷,縱上訴人進A女房間浴室盥洗致頭髮潮濕及衣衫不整,並自承對A女做不好的事情及A女向B女哭訴等情,仍無法逕認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及避免涉訟,始於警詢時陳明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與A女和解,乃非承認有強制性交之事實。再案發當晚,因證人趙○祖邀約於翌日北上洽談顯示器交易事宜,致無法履行帶A女、B女及林○峰至遊樂園遊玩之承諾,遂交付五仟元予B女以盡地主之宜。再上訴人未蓄意灌醉A女,A女主動要求至酒店消費拚酒,酒後A女同意上訴人將其攙扶至投宿之旅館休息,其製造酒後亂性情境,案發後火速通知男友兼夜南下,上訴人顯遭A女仙人跳設計陷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A女、B女、林○峰前後矛盾之證詞及有瑕疵之測謊報告,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以陽具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並已為測謊鑑定,且無精液、衛生紙、DNA檢體等證據扣案,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次送測謊鑑定,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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