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吊飾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BURBERRY」、「CUCCI」、「DUNHILL」、「PRADA」、「ROLEX」、「LV」、「Dior」等商標圖樣,分別以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為各商標專用權人,業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將之指定使用特定商品之圖樣,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因至中國大陸地區旅遊,而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仿冒上開圖樣之皮件、皮包、飾品及手錶等物欲供己使用,詎被告返國後起意販賣,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利用「雅虎奇摩」、「ebay」拍賣網站,以申請之「apple222365」、「huyre222」帳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聯絡後,刊登拍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讓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相互競標,俟顧客得標,將款項匯入甲○○於龍潭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甲○○再以郵寄方式將仿冒商品交予各承買人而連續販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多次,平均每件獲利100元。嗣於94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網頁刊登資料附卷可稽,並有仿冒之「Dior」手機吊飾1條扣案可佐,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就自己部分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30日;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小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利,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販賣數量及獲利均不多,且於歷次訊問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爰於該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扣案之「Dior」手機吊飾1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