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苗怡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之票號三四九七六八號、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票人為 林文雅 部分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林文雅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離婚,林文雅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改名為乙○○,下稱林文雅),甲○○因承包水電工程急需現金週轉,未經林文雅之同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之三(四樓)住處,竊取林文雅之印章一枚(所涉配偶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林文雅告訴)後,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同時以其自己之名義,及冒用林文雅之名義,盜用林文雅之印章蓋於本票發票人處(該本票上蓋有「林文雅」之印文三枚),簽發由甲○○、林文雅共同發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本票(票號三四九七六八)一張,而以該本票作為擔保,持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使該名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三十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雅及該名友人。嗣因甲○○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致林文雅遭債權人催討票據債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雅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雅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及被告出具予告訴人表示其願為偽造本件本票負責並償還款項予告訴人之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同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均採同一意旨)。是核被告偽造告訴人本票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上開偽造之本票為擔保,向友人借款,致該名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票上盜用林文雅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且認該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一節,容有未洽);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以上開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向友人借款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承包工程週轉不靈,急需現金週轉而為上開犯行,且所積欠借款亦經告訴人林文雅向債權人全數清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林文雅 陳明 在卷,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深表悔悟,且告訴人林文雅於偵查、審理中亦具狀表示對於被告上開犯行願意宥恕,此有和解書、陳報狀各一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而偽造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明對於被告上開犯行願意宥恕,則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以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其中一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稽。本案票號三四九七六八、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票人林文雅部分之本票一張,係屬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另以「發票人甲○○」名義簽立之本票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