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原任職於乙○○○之夫 邱建勛 所開設之八寶食品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因該食品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底結束營業,甲○○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離職,惟因乙○○○懷疑甲○○在任職期間有侵占公款之情事,雙方為此迭起爭執,乙○○○亦對甲○○甚為不悅。乙○○○遂基於毀損甲○○所有之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前往甲○○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處前,以瀝青潑灑於上址甲○○住處之前門,使該鐵門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認與告訴人甲○○素有怨隙,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睡覺,且以告訴人所指遭潑灑之面積,勢需較多量之瀝青始能為之,伊不可能有如此大之力氣潑灑,事實上伊知本件犯行另有其人,但不願意說究係何人所為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時指證綦詳,並證稱遭潑灑瀝青後因聞到味道而立即出門查看,旋並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興南派出所報案,當時尚在其住處附近見到被告徘徊等語,復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㈡又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凌晨發現其住處前門遭
潑灑瀝青後,旋即以電話質問被告,被告並於電話中答稱:「(告訴人甲○○:我問妳,妳潑什麼意思,妳為何不敢說?)我潑妳去跟我丈夫。」、「(告訴人甲○○:我問妳,妳憑什麼潑我大門?)我故意的。」、「(告訴人甲○○:故意的,是妳說的,故意的,沒關係,我告訴妳,我告到妳長頭蝨,讓妳關到長頭蝨)妳去告。」等語,有經被告坦認確為雙方通話之錄音帶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甲○○坦承上開犯行,茍非確有其事,被告何需故為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因告訴人來電誣稱伊潑灑瀝青,氣憤之下所為之氣話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原為被告之夫邱建勛所開設食品公司之會計,離職後,告訴人甲○○與被告二人因告訴人甲○○是否侵占公款及公司帳目之事屢起爭執,被告並曾為此致函告訴人甲○○將對之採取法律行動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一致,復有被告寄送之信函及信封各乙件在卷足憑,其二人間素有嫌隙乙節,當無疑義,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及行為自必謹慎,以避免為立場相對之告訴人所乘,則在告訴人突為致電指責被告潑灑瀝青之時,茍被告並無此等舉動,衡情被告基於自身保護免遭誤會之考量,實無仍為上開對話內容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與事理不符而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雖尚辯稱當時在家裡睡覺,且以告訴人所指遭潑灑
之面積,勢需較多量之瀝青始能為之,伊不可能有如此大之力氣潑灑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稱當時在家中睡覺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屬實,且現場地上有其內殘留瀝青之類似盛裝沙拉油或油漆之方型金屬桶乙個,此有卷附現場相片可稽,堪認潑灑之瀝青原係以該方桶盛裝,以其大小觀之一般之人並無不能提舉之情形,況當時其內未必盛滿瀝青,行為人亦可以分次潑灑或使用工具協助運送或潑灑之方式為之,是被告以並無足夠之力氣潑灑云云,亦不足以排除其係行為人之可能性。另被告雖陳稱本件犯行另有其人,但被告對所稱究係何人一再拒絕說明,復無其他事證可查得其所指究為何人,自難憑其此項空泛辯解遽為採信。
㈣是被告所為置辯,諒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依告訴人
之證述、現場相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相互以參,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大門除防閑之主要作用外,亦具有美觀之附隨作用,此所以市面上門窗依外形設計之差異而有價格高低之別,以瀝青、油漆等不易清除之物質潑灑其上,客觀上已足毀損其美觀之作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其理由欄內所記載告訴人所提在現場發現之紙條,實係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另次遭潑灑瀝青時在現場所發現,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甚明,原審誤認該紙條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遭潑灑瀝青後所發現,並資為被告本次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引用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是上訴人認被告另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潑灑瀝青之行為而提起上訴,固非有理(詳后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甲○○有侵占公款之情事,遇事不知循理性手段解決,竟以潑灑瀝青之不法手段宣洩其不滿,所為實為可訾,兼衡其教育程度係國民小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不高,所為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某時,在告訴人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前、後門潑灑瀝青,毀損告訴人甲○○住處之前、後鐵門,而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
相片及遺留之紙條、被告所書寫筆跡與現場所留紙條相同之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等犯行,辨以並未於上開時地潑灑瀝青,至於寄送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僅寄件人與收件人欄部分係伊所書寫,其他則非其所書寫,而公司內認被告侵占款項之人尚有其他六、七人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後門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遭人潑灑
瀝青,現場並留有記載:「甲○○4號5F侵占公款捲款潛逃」等字樣之紙條二張之事實,此經告訴人證陳明確在卷,並有現場相片與紙條二張可據,固堪可認定,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遭潑灑瀝青之事實,及其潑灑緣由可能係因不滿告訴人業務上之財務處理,然究係由何人所為,徒由上開事證尚難得其證明。被告固於案發後十一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使用郵局存證信函之紙張撰函而以掛號之方式寄達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挪用八寶食品公司之款項等內容,惟觀乎上開信函及信封,該信函內文與信封上之字跡相同,然與信函內寄件人欄及收件人欄之字跡迥異,顯係出自不同人之手筆,其中寄件人欄及收件人欄之字跡經與被告於筆錄上簽名之字跡比較,具有相同之特徵,此與被告自承寄件人欄及收件人欄之文字係其書寫之供述亦為合致,堪認該信函寄件人欄及收件人欄雖係由被告所書,然信函內文及信封則係由他人所為。又依卷附告訴人提出遺留現場之紙條二張觀之,其上文字筆跡固有與上開存證信函內文及信封之文字相類之處,然其一為以原子筆書寫之小字,另一則為以奇異筆書寫之大字,二者筆跡是否完全相同而可認係同一人所為,尚難遽為確認;且縱認係同一人所書寫,然既非被告之字跡,自亦難逕認潑灑瀝青之人即為被告。雖公訴人尚謂被告不無可能與他人共犯本案等語,惟此指稱之共犯內容如何?係以如何之謀議、如何之分工為之?凡此均無任何事證可為稽考,實尚不得僅以被告於案發後與書寫遺留現場字條之人共同撰函之情形,即遽認被告與該人具有共犯關係,否則不無擬制推測之嫌,是以上開存證信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又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之錄音帶,乃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凌晨發現其住處遭潑灑瀝青後與被告通話時所錄製,其內容乃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在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對其住處潑灑瀝青,並未曾提及告訴人住處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遭潑灑瀝青之部分,自亦不適為證明被告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對告訴人甲○○之住處潑灑瀝青之證據方法。本件被告雖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住處鐵門潑灑瀝青之行為,然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之行為反推告訴人甲○○住處之前遭潑灑瀝青均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行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