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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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RMANNSHELMUT
GROLLMANNHEINZGUENTER上列被告等因貪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7
736號、第17982號、第23230號、第24656號、第2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歷次修正如下:
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
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⒉於81年7月17日修正法規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及全文,原規
定均改列項款次,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⒊於85年10月23日修正,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⒋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本件應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等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9年11月6日,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該署檢察官於85年12月30日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此有該調查處85年12月2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85年度偵字第24656號偵查卷第1頁),嗣經檢察官於86年1月4日起訴,而於86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因被告等逃匿而經本院於89年3月20日發布通緝,惟被告等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上開貪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等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加計追訴權時效4分之1之停止期間,共為25年。
㈡查被告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9年11月6日,加計前揭追訴
權時效期間(包括前述4分之1之停止期間)25年,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計3年3月21日,此段偵查及審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時效,已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