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沒收、未扣案之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志華於民國」前補充記載「林志華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2年5月30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犯罪所得之LS9-622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案中所犯罪所用未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1031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被告林志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於民國107年6月3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張素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張素珠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素珠警詢調查筆錄1份。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