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恐嚇安全罪,為累犯,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英雄僅因社區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陳昆助 心生怨懟,竟藉酒意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17號被告蔡英雄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坡雅頭6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渠與陳昆助係同一社區之住戶,因社區停車問題素生怨懟,嗣蔡英雄於10
7年3月20日23時55分許,前往陳昆助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門口,找陳昆助就社區停車乙事理論,蔡英雄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陳昆助上址居所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雞掰」之言語辱罵陳昆助,足以貶損陳昆助之名譽;復向陳昆助恫稱「我要砍你,要對你跟你的家人不利,讓你住不下去」等語,致陳昆助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昆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昆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對話錄音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決定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