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由乙○○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皮件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擺放在後方攤架上之長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拿起觀看,趁無人注意之際,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再佯裝詢問無意購買之其他攤架上物件,乘隙離去而得手。嗣乙○○當日發現該長皮夾遭竊,即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並將該影片轉貼在臉書群組上,經甲○○瀏覽影片後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攤位上之長皮夾1個,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著該長皮夾去詢問告訴人要多少錢,告訴人說她現在在忙,請伊去問前面的老闆,還問伊要不要拿袋子,伊說伊有自備購物袋,故將該長皮夾放進購物袋走到前面賣百元商品的攤架問老闆,後來伊看到其他包包,就有把購物袋內的長皮夾拿出來放在前面攤架上,向老闆說伊不要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與其配偶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皮件攤位,於106年11月7日上午發現其攤架上之長皮夾1個(價值
500元)失竊,先觀看攤位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在攤架上拿取該長皮夾放入自備之購物袋內,故於收攤後提供該監視器畫面予警方並將該影片轉貼在臉書群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⒈開啟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02852A:畫面時間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2分0秒被告從對面馬路過來,先在隔壁販賣書籍的攤位,被告肩膀揹桃紅色大包包,手提1個藍色購物袋,購物袋內裝有物品,約上午10時32分44秒左右,被告逛到隔壁的本案攤位,被告先於靠近店內的攤架上拿起1個看似黑色的長皮夾觀看,之後被告走到靠近店門口的攤架上翻看其他包包,手上仍然拿著剛剛的看似黑色長皮夾。於上午10時33分28秒左右,被告往回走入店內時,將手上拿的看似黑色長皮夾放入藍色購物袋內,並向老闆娘即告訴人詢問事情(被告手指外面攤架方向,之後又比向店內的攤架)。⒉開啟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03352A:畫面時間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3分52秒左右,被告往外走,手並比外面攤架物品給老闆娘看,老闆娘隨同被告走到門口攤架旁,被告有手比攤架上的物品似在詢問事情,手有拿起該攤架上的包包又放回去。上午10時34分08秒左右,被告開始由外面攤架走向馬路,並沒有看到從藍色購物袋內取出物品的動作,上午10時34分15秒左右被告已經走到外面攤架與馬路的位置,但詳細動作遭老闆(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擋住無法看清楚,至10時34分20秒左右,老闆轉身走入店內,此時被告已經面向店外,走向一開始進來看到的販賣書籍的攤位。上午10時34分26秒左右被告走到隔壁販賣書籍的攤位後面向店內,上午10時34分40秒左右被告站在隔壁販賣書籍的攤位面向店內,拿起藍色購物袋翻找物品,過程中有出現疑似黑色皮夾樣子的物品(截圖如筆錄附件),之後又觀看店內,不久即離開攤位。」等情相符,此有本院107年5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將該長皮夾放入自備之購物袋之情(見本院易字卷128頁),自堪信告訴人指證關於被告在上開時、地,有取走該長皮夾一節,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有將購物袋內之長皮夾取出放回前面攤架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伊詢問價錢談不攏,就將皮夾放回原位云云(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於偵查中仍先辯稱:伊先在後面的攤架拿起皮夾看,走到前面要給老闆100元,但老闆說該皮夾不是100元,多少錢要問老闆娘,伊就走到後面跟老闆娘講話,伊問老闆娘「不是在紙上面寫100元,簡直黑店一樣」,伊講的時候手上還拿著皮夾,老闆娘說那是真皮的,伊要出門的時候就把皮夾放在靠老闆娘那邊後面的架子,因為伊是從那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其於距案發較近之警詢及偵訊中皆供稱將該長皮夾放回「原位」即後方攤架上面,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後始改辯稱:伊是把皮夾放回去老闆坐的前方攤架處,被老闆擋住的時候將皮夾放回去云云(見偵卷第25頁),已顯情虛。再者,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取出該長皮夾放回攤架之明顯動作,其中被告細部動作雖有7、8秒時間(即畫面時間上午10時34分08秒至上午10時34分15秒被告走到外面攤架與馬路的位置時止)遭告訴人之配偶遮擋而無法看清楚,但被告當時既已由前面攤架走向馬路準備離開攤位,若於離開攤架前,其確有將該長皮夾放回前方攤架上,則告訴人之配偶當可輕易看見商品是否有取出且被放置在不同價格的攤架上,應無貿然報警提告之理,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習慣於客人離開後稍微整理檯面,發現1個皮夾不見了,空了
1個,該皮夾很明顯,因為伊特別放在1個黑色三層架子上,發現不見之後問伊先生是否有賣掉,他說沒有,伊立刻調監視器,然後從監視器看到過程,先請伊先生去市場看看有無這個人,結果沒有看到,他經過警察局去詢問如何處理,原本打算先備案,等有看到監視器裡的人就請警察來處理,後來伊工作完,警察說調監視器都找得到,不要因為忙碌就選擇不報案,所以當天工作收攤完去警局作筆錄,並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察;該失竊的長皮夾伊印象很深刻,因為不好賣,所以每天都要擺在上面,那個是個黑底,但是有桃紅漆面漸層,看起來是暗暗的,只是上面有一條條桃紅色;伊攤位前面擺50元、100元的商品,後面攤架是擺500元的商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可知告訴人係於被告離去之後不久,立即發現該長皮夾遭竊,且該長皮夾價格不同故其對於擺放位置及外觀均印象深刻,應無遭被告丟置前方攤架而誤判遭人竊取之可能;況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互無仇恨過節,分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該遭竊長皮夾價值非鉅,顯然不需為了要求賠償,而捏造商品失竊或誣指他人,又告訴人於報警後倘若已尋回該長皮夾,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仍具結指稱其物品遭告訴人竊取之必要,是其證詞可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均相悖,自無足採。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該局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被告對下列問題回答「無」不實反應:「⒈妳有偷走那個皮夾嗎(提示本案監視器影像)?答:沒有⒉那個皮夾是被妳偷走的嗎(提示本案監視器影像)?答:不是。⒊妳說『當時妳有把那個皮夾放回原來的攤位上面』,妳有說謊嗎?答:沒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
4日調科參字第10703215690號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101頁)。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準此,本院審酌測謊既存有上開不確定因素,未必可發現真實,而本案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已可明確認定被告並未將其放在購物袋內之長皮夾取出放回原攤架上之事實,且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係將該長皮夾放在前方攤架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128頁),顯與其就上開第3題問題之回答明顯不符,難認該測謊結果為可採,是縱被告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法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告訴人之長皮夾1個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有悔意,及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之子女需其扶養,現無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竊得之長皮夾1個(價值500元)雖未扣案,然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