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 陳上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告 陳粧 (即 鄭鳳嬌 之承受訴訟人)
陳老 有(即鄭鳳嬌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陳海鵞
陳佳成 (即 陳茂林 之承受訴訟人) 陳茂發 陳茂榮 陳茂森 陳茂星 陳福祿 陳宏睿 陳明鏡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 陳福文
黃清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瑞 被告 陳輝泰
何清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麗敏 被告 陳榮信 (兼 陳通茂 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偉陳俊彰 (兼 陳通茂之 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山 (兼陳通茂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何清風、陳美山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吳惠珍 律師被告 何秋明
陳敬懋 陳明旗 陳明章 陳明安 陳火清 (即 黃意臻 之承當訴訟人) 陳嘉生 陳昭廷 陳湘仁 陳香蓉 陳靜慧 陳香穎 陳淑雲黃雪 (即 陳勝 之繼承人、 陳國林 之承受訴訟人) 陳芯茹 (即 陳勝之 繼承人、 陳國財 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 (即陳勝之繼承人、陳國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珠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月花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蓮芬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侯月桃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天祐 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 順(即陳勝之繼承人、陳天祐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雄 (即陳勝之繼承人、陳天祐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美 (即陳勝之繼承人、陳天祐之承受訴訟人) 張水金 (即陳勝之繼承人、 苟美珠 之承受訴訟人) 張莉莉 (即陳勝之繼承人、苟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苟毓鍾 (即陳勝之繼承人) 鍾道光 (即陳勝之繼承人) 鍾銘 (即陳勝之繼承人) 鍾瑋 (即陳勝之繼承人) 鍾佩珊 (即陳勝之繼承人) 劉泓基 (即陳勝之繼承人) 劉泓文 (即陳勝之繼承人) 王一三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玉蘭 (即陳勝之繼承人) 王河蓮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振 蒼(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湘琪 (即陳勝之繼承人)鐘 陳秀麗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素 (即陳勝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菁 (即陳勝之繼承人)被告 陳惠萍 (即陳勝之繼承人)
秋東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秋龍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愚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清祥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金潭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黃愛 (即 陳國柱 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廷 (即陳國柱之承受訴訟人) 侯陳蔭 (即陳勝之繼承人) 黃陳緊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明國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銀敏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啟泰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啟廷 (即陳勝之繼承人)董 陳秀英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那聞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秀進 (即陳勝之繼承人) 陳秀文 (即陳勝之繼承人)陳 秀稜 (即陳勝之繼承人)鐘 吳美麗 (即陳勝之繼承人)林 吳美幸 (即陳勝之繼承人) 黃陳笑 (即 陳金龍 之繼承人) 陳玉春 (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陳玉珍 (即陳金龍之繼承人)林 陳玉滿 (即陳金龍之繼承人)蔡 徐月娥 (即 徐吳 勸之承受訴訟人) 徐瑛鎂 (即 徐吳勸 之承受訴訟人) 徐憲章 (即 徐吳勸之 承受訴訟人) 徐榮顯 (即徐吳勸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缺 (即 陳謀祥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麗 (即陳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成 (即陳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天生 (即陳謀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振德 (即陳勝之繼承人、許 吳素彬 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琴 (即陳勝之繼承人、許吳素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香 (即陳勝之繼承人、許吳素彬之承受訴訟人 林許 翠景(即陳勝之繼承人、許吳素彬之承受訴訟 許翠滿 (即陳勝之繼承人、吳素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黃雪 、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陳月花、陳蓮芬、陳侯月桃、 陳金順 、陳金雄、陳秀美、張水金、張莉莉、苟毓鍾、鍾道光、鍾銘、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王一三、陳玉蘭、王河蓮、 陳振蒼 、陳惠菁、陳湘琪、陳惠萍、 鐘陳秀麗 、陳素、 陳秋東 、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金潭、陳黃愛、陳冠廷、侯陳蔭、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陳啟泰、陳啟廷、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 陳秀稜 、許振德、許翠琴、許翠香、林 許翠景 、許翠滿、 鐘吳美麗林吳美幸蔡徐月娥 、徐瑛鎂、徐憲章、徐榮顯應就被繼承人陳勝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陳笑、陳玉春、陳玉珍、 林陳玉滿 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龍所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前項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被告陳粧、 陳老有 一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民事陳報狀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修正版。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明被繼承人陳勝之繼承人陳國林、陳國財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基此,本件變更當事人部分,說明如下:
一、關於撤回訴訟及變更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共有人 黃薏臻黃水德黃宗緯 為被告, 惟渠 等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分別以贈與、買賣、拍賣為原因移轉於被告陳火清、陳通茂、何清風,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6頁至第352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薏臻、黃水德、黃宗緯之起訴及該項聲明(見本院卷㈠第418頁),然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已移轉,前揭三位被告已非本件共有人,該撤回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前開撤回後,於107年5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更正應分別由陳火清、陳通茂、何清風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而黃薏臻、黃水德、黃宗緯系將其本件欲分割土地之全部持分,分別移轉至被告陳火清、陳通茂、何清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共有人苟美珠、陳國柱、徐吳勸於起訴後死亡,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下稱105上易87號卷)職權裁定分別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分述如下:
㈠、被告苟美珠於104年9月24日死亡,由張水金、張莉莉承受訴訟(上易87號卷第7至9頁、第607至611頁)。
㈡、被告陳國柱於104年3月6日死亡,由陳黃愛、陳冠廷承受訴訟(上易87號卷第7至9頁、第613至617頁),
㈢、被告徐吳勸部分於104年5月27日死亡,由蔡徐月娥、徐瑛鎂、徐憲章、徐榮顯承受訴訟(上易87號卷第7至9頁、第619至631頁)。
㈣、又下列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分別由其兩造聲明由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分述如下:
1、被告陳茂林於訴訟繫屬中,104年10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中陳佳成一人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上易87號卷第633至639頁、第651至667頁)。
2、被告鄭鳳嬌於訴訟繫屬中,105年4月12日死亡,由繼承人中陳粧、陳老有二人承受訴訟,有鄭鳳嬌之全體繼承人等6人提出之承當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陳報狀等在卷可稽(105上易87號卷第501至508頁、第545至57頁6、第581至588頁)
3、陳謀祥於訴訟繫屬中,105年7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黃缺、陳永成、陳天生、陳美麗承受訴訟,有原告於106年8月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之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3至231頁、第255至257頁)。至辦理繼承登記者僅有陳天生、陳永成,因被繼承人陳謀祥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繼承登記僅有陳天生、陳永成,堪認陳黃缺、陳美麗係將渠等之應繼份移轉於繼承分割時移轉於陳天生、陳永成,而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故被告陳天生、陳永成、未為承當訴訟,本件陳黃缺、陳美麗仍為適格當事人。
4、被告陳國財於訴訟繫屬中,105年11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佳惠、陳芯茹承受訴訟,有原告於106年8月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之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3至237頁、第255至257頁)
5、被告許吳素彬於訴訟繫屬中,106年2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許振德、許翠琴、許翠香、 林許翠景 、許翠滿承受訴訟,有原告於106年8月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之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㈠239至257頁)
6、被告陳國林於訴訟繫屬中,106年11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黃雪承受訴訟,有原告於108年2月11日(本院收文日)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聲請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33至242頁)
7、被告陳天祐於訴訟繫屬中,107年3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侯月桃、陳金順、陳金雄、陳秀美承受訴訟,有原告107年5月8日(本院收文日)承受訴訟狀、(本院卷㈡第117至129頁)
8、被告陳通茂於訴訟繫屬中,107年8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美山、陳榮信、陳俊偉及陳俊彰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人於107年10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7至370頁)。
9、揆諸首揭規定,前揭聲明承受訴訟部分,除原告所聲明之被告陳美麗、陳黃缺部分承受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俊彰於105年6月24日更名為陳俊偉,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㈠第93頁),故於106年7月25日具狀更正被告陳俊彰之姓名為陳俊偉(見本院卷㈠第37頁),此為當事人姓名之更正,前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經核應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398.9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
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107年11月13日當庭及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黃雪、陳國林、陳國財、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陳月花、陳蓮芬、陳侯月桃、陳金順、陳金雄、陳秀美、張水金、張莉莉、苟毓鍾、鍾道光、鍾銘(原告誤植為「鐘」銘,見本院卷三第341頁)、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王一三、陳玉蘭、王河蓮、陳振蒼、陳惠菁、陳湘琪、陳惠萍、鐘陳秀麗(原告誤植為「鍾」陳秀麗,見本院卷第361頁)、陳素、陳秋東、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金潭、陳黃愛、陳冠廷、侯陳蔭、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陳啟泰、陳啟廷、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陳秀稜、許振德、許翠琴、許翠香、林許翠景、許翠滿、鐘吳美麗(原告誤植為「鍾」吳美麗見本院卷三第405頁)、林吳美幸、蔡徐月娥、徐瑛鎂、徐憲章(原告誤植為徐「顯」章,見本院卷三第411頁)、徐榮顯應就被繼承人陳勝所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陳笑、陳玉春、陳玉珍、林陳玉滿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龍所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398.91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院卷㈡第423至424頁)。經查前揭僅屬將原本應承受訴訟之人更正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屬於訴之追加,而此一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參、除被告陳粧、陳老有、陳佳成、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森、陳茂星、陳福祿、陳宏睿、陳明鏡、陳輝泰、陳美山、何清風、黃清福、陳振蒼、陳湘琪、鐘陳秀麗、陳素、陳惠菁、王河蓮即陳勝之繼承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被告陳粧、陳老有之聲請,就該部依照民事訴訟38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㈣第235至236頁)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遂請求裁判分割。
二、又原共有人陳勝、陳金龍均於起訴前死亡,故一併請求上開二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陳勝、陳金龍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8分之1、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83頁)之分割方案,但請求鑑價。
四、108年5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及當庭表示: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書,無論方案一或二均存在許多不合理之處,說明如下:
㈠、茲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方案一,係以原告於原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所採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修正,查原審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兩造找補金額係以5,445元/每平方公尺(該金額業已高於市價)計算。惟本件107年7月16日擬分割方案經 陳文祥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所示,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分配位置價值均不一,今就部分分配位置有價值不公之情事,特說明如下:
1、編號申:分歸予被告何秋明單獨取得,分割後價單價7,076元/每平方公尺。
2、編號酉:分歸予被告何清風單獨取得,分割後價單價6,264元/每平方公尺。
3、參上開編號申、酉之分配位置均臨系爭423地號土地南邊臨道路且方正,且均處於系爭423地號土地最有價值之三角窗,東西均有臨路,故為何二者之分割後單價竟存有價差?
4、編號卯:分歸予被告陳明旗等人共同取得,分割後價單價交7,275.511元/每平方公尺。
5、編號丑:分歸予被告陳敬懋單獨取得,分割後價單價二6,844元/每平方公尺。
6、上開四筆分配位置均臨系爭423地號土地南邊道路且稱方正,查分割後單價竟未同一,足徵該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之標準實有不公。
7、編號未:分歸予原告陳上生、陳昭廷共同取得,分割後價單價6,438元/每平方公尺。
8、編號戊:分歸予被告陳火清共同取得,分割後價單價6,554元/每平方公尺。
9、參上開編好申、酉之分配位置為最有價值之三角窗,除分割後之單價存有價差外,尤其原告陳上生所分得之編號未,並未位於臨外道路,是屬裡地,為該分割後單價6,438元/每平方公尺,竟與三角窗之編號酉即被告何清風所分割後單價6,264元/每平方公尺還要高,尤其編號戊即被告陳火清所分配位置雖有臨路但仍屬系爭423地號(原告誤繕為463)土地之裡地,分配形狀雖方正但狹長,惟該分割後單價6,554元/每平方公尺,竟亦比編號酉即被告何清風所分割後單價6,264元/平方公尺還要高,今按一般不動產交易價格觀之,豈有巷子內之動產價格較店面價格高之道理?
㈡、綜上足徵,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二種擬分割方案經鑑定之標準與結果,實乃致系爭423地號土地各分得位置價值不一,導致未來交易價格將損害各共有人之權益,為此希望另行送請其他不動產估價單位鑑價。
㈢、並聲明:
1、被告陳黃雪、陳國林、陳國財、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陳月花、陳蓮芬、陳侯月桃、陳金順、陳金雄、陳秀美、張水金、張莉莉、苟毓鍾、鍾道光、鍾銘(原告誤植為「鐘」銘,見本院卷三第341頁)、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王一三、陳玉蘭、王河蓮、陳振蒼、陳惠菁、陳湘琪、陳惠萍、鐘陳秀麗(原告誤植為「鍾」陳秀麗,見本院卷第361頁)、陳素、陳秋東、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金潭、陳黃愛、陳冠廷、侯陳蔭、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陳啟泰、陳啟廷、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陳秀稜、許振德、許翠琴、許翠香、林許翠景、許翠滿、鐘吳美麗(原告誤植為「鍾」吳美麗見本院卷三第405頁)、林吳美幸、蔡徐月娥、徐瑛鎂、徐憲章(原告誤植為徐「顯」章,見本院卷三第411頁)、徐榮顯應就被繼承人陳勝所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黃陳笑、陳玉春、陳玉珍、林陳玉滿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龍所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398.91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佳成、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森、陳茂星、陳福祿、陳宏睿、陳明鏡:(訴訟代理人黃曜春律師)
㈠、被告等八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844.30平方公尺,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惟分割後仍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故就原告於104年6月2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卷二第86頁)陳宏睿部分無欲單獨分割(即代號丑)。且對於代號M之道路,依103年版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規定,應設置汽車迴轉道以利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進出通行。(見訴字第32號卷㈡第85至90頁)
㈡、同意依原審方案或系爭鑑定報告書方案一分割(本院卷二第443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找補方案亦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所有權人相互找補明細表(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
㈢、並聲明:
1、請求分割如107年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
2、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應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惠菁、鐘陳秀麗、陳湘琪、陳振蒼、陳素部分:同意分割,且同意107年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即系爭鑑定報告書分割方案二),並現有的道路供大家住戶進出使用,希望變成主要道路。
三、被告陳粧、陳老有:(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
㈠、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也不同意原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之方案,原判決將被告陳粧等人之土地分配嚴重不足,且整整兩塊即原判決的庚及庚1部分不僅不相鄰,且面積短少高達145平方公尺,顯然對被告陳粧、陳老有不公平,而被告陳粧、陳老有所提出之方案基本上僅將部分共有人進行微調,同時將陳勝原分配位置,本來是南北兩塊相異,現調整為僅相隔馬路,使陳勝之繼承人得以有效利用所分配之土地。
㈡、另對於被告何清風主張之方案,其壬1部分未面臨道路日後通行恐有問題,且被告何清風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第32號卷㈢第75頁背面)有表示其分到的是馬路用地,認為補償應用政府公告的價格,故若被告何清風欲推翻原主張,即不得以公告現值進行找補,而應以鑑定價格找補。
㈢、提出方案即系爭鑑定報告書方案一(見本院卷㈡第443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找補方案亦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所有權人相互找補明細表(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
㈣、聲明:請求分割如107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
四、被告黃清福(訴訟代理人黃文瑞):同意分割,但所持有之土地面積不能少,且一定要有通道、房屋不能毀損。
五、被告陳通茂(歿)、陳榮信、陳俊彰(訴訟代理人陳美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因為我們是一家人,希望能分配在一起並保持共有,願依高於市價一些即每坪17,000元至18,000元之價格補償。
六、被告陳美山、何清風:(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吳惠珍律師):
㈠、被告陳美山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事件,希望採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並陳述:
1、因為我們是一家人,希望能夠分配在一起。
2、另因原告所陳之附圖四分割方案,將被告陳美山、 陳茂通 所共有之D建物之一部分,劃分到被告陳勝之法定繼承人之丙地(即原告104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圖四編號丙地,詳本院訴字第34號卷㈡第102至104及135頁),恐使D建物之該部分,面臨拆屋還地之結果;且被告陳茂林所有之J建物一部分,劃分到被告陳美山、陳茂通、陳榮信與陳俊彰所共有之乙地,則共有人兼之法律關係仍複雜,不符合最大經濟效益。
3、被告陳美山希望法院分割之結果,D建物能夠完全坐落在被告陳美山、陳茂通、陳榮信與陳俊彰所共有之土地上。為此,被告陳美山、陳茂通甚願依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另J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應分歸原告附圖四編號壬之共有人等(即陳茂林、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森、陳茂星、陳福祿、陳宏睿、陳明鏡)共有,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如果前開共有人等持分不足,被告陳美山與陳茂通願以金錢補貼其他共有人。
4、被告陳美山、陳茂通誠摯希望法院分割之結果,被告陳茂通現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能夠完全坐落在被告陳美山、陳茂通、陳榮信與陳俊彰所共有之土地上,以避免房地所有權人不一,該建物所可能面臨拆屋還地之結果。為此,被告陳美山與陳茂通願以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以補土地面積之不足。關於補償費用,系爭共有物之市價,參考鄰近地號土地家意○○○鄉○○段第421~450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交易價格每坪16,496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4,99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被告陳美山與陳茂通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5,445元,換算每坪1.8萬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如此,被告陳美山與陳茂通尚不至於負擔過重,而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亦得確保。
5、本件系爭土地現在的市價行情,每坪差不多16,000元左右,如果用公告現值的二倍每坪就變成2萬多,這樣就高出市價太多了。被告願意補償的金額,應該是一坪頂多17,000元或18,000元比較合理。
㈡、被告何清風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事件,希望採用105年1月11日的複丈成果圖,而且如果採這份圖,被告何清風的位置跟何秋明的位置就都正確,不用再對換:
1、被告何清風及被告何秋明二人,位置為申、酉,持分共399.93平方公尺,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共378.52平方公尺,二人實際使用面積仍少於持分面積21.41平方公尺。被告何清風及何秋明建物自保存登記以來始於建物後方留有屋頂下雨排水,地下自來水管及電路修繕所需空間。不料,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增建違章工廠,圍牆緊靠本人建物後方,造成被告何清風之建物自然排水困難,地下自來水管及電路無法修繕。被告何清風數十年來使用面積均未超出權利範圍,根據民法第851條、第852條本人善意且無過失主張取得不動產地役權,故希望以104年11月25日被告鄭鳳嬌所擬分割方案申、酉位置擬分割線後退50公分做為建物修繕所需通道,以達成土地分割最佳分配原則,懇請法院酌參後准予將本人提出的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第34號卷㈢第60至62頁)送請地政機關繪製最新土地複丈分割方案圖業並重新計算面積。
2、被告何清風的家是在申的部分,何秋明是在酉的部分,原告幫何秋明與伊分配的位置應該要互換,所以在概略表上面,被告何清風應該是要分配在申的位置,被告何秋明的應該要分配在酉的位置,概略表上面兩人的位置要互換。另外被告何秋明與伊分配到的位置有一部分的面積是目前通行的道路,何秋明與被告何清風沒有辦法阻止別人通行,所以把目前別人通行的道路分配給被告何秋明與被告何清風並不公平。道路分配給被告何秋明與被告何清風二人的比例過高,如果要補償,希望價格要減低。
3、被告分到的部分都是馬路用地,所以分到的地都沒有作用,希望如果要補償的話,就用政府公告的價格。
㈢、在於本件訴更字案號事件告陳美山、何清風變更陳述主張:
1、原告於107年2月21日所陳報之分割方案圖並未將系爭土地南邊之私設道路保留使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仍將該私設道路直接分配給被告何清風,使被告何清風無法利用所分配到該做為私設道路使用之部分土地,且全體共有人將來必會繼續通行該私設道路,由被告何清風獨自承受此不利益實難謂為公平。
2、就107年3月1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⑴、附圖一編號丑、卯、未、申南邊之土地,應保留目前該私設
道路之土地面積(編號O道路),由全體共有人(除陳謀祥、陳海鵞、陳嘉生、陳香蓉、陳靜慧、陳香穎、陳淑雲外)繼續保持共有,方為妥適。茲因編號O道路乃由被告於本案中初次畫設,被告所陳報附圖一之編號M、Z道路面積已與歷次複丈成果圖不同而須扣除編號O道路面積之部分方為正確。
3、被告陳謀祥於訴訟繫屬中,105年7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其附圖一邊號辛分配予被告何清風與黃清福繼續保持共有,如此一來被告何清風所受分配之土地遭割裂,不僅不利於土地完整使用,更因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無助於法律關係簡化,應將何清風之土地往上延伸,使酉部分變為完整。就原告所提之方案觀之,原告多分配107.44平方公尺,可將原告多分得之部分分給被告何清風,減少差距。
⑶、又編號辛1之土地由被告黃清福取得,與黃清福現存建物狀
況符合,而編號壬2由被告陳勝之被繼承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可避免土地分割過於零碎而無法地盡其利,另辛2呈L型係為了可以保留出路不成為袋地,而此一方案將編號葵分配予陳勝之繼承人,此二地相隔不至太遠,且2地有巷子相通,而陳勝繼承人之持份高達8分之1,本已難以全部取得原物分配。而被告陳美山等人均自相鄰之426號土地出入,並無使用前指之任何道路,無須共同負擔道路面積。
㈣、於107年6月15日具狀變更方案後陳述:
1、因被告前所陳報之方案恐使編號辛1之土地成為袋地不利使用,將編號壬不分割,如此不但不會變成袋地,也不會使M道路土地之面積增加。
2、編號 午本 擬欲分配給黃陳笑、陳玉春、陳玉珍、林陳玉滿,編號壬2本欲分配給陳勝繼承人,然因陳勝繼承人表示午地上有他們之房子,是以兩者調換較為適當。而陳金龍之繼承人目前並未居住於該處,對土地依賴性不高,對分割方案亦無何意見,且被告黃清福購買持份意願極高,將來黃清福尚能購買持份,故此一分割方案並無不妥。並請求本院送請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
3、後經本院將其方案送請繪製複丈成果圖,因被告何清風、陳美山欲變更前開方案,拒絕繳費,經地政機關退回本院後復於108年8月9日具狀主張:因原方案使被告何清風之土地一部分將被劃入M道路內,也可能導致被告何清風坐落其上之房屋一部分遭拆除,更正原告度現況土地面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請求將此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4、於本院辯論時主張:希望以107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並且以將該方案送請價值鑑定之數額為找補金額之依據。
5、於108年6月4日具狀將前揭方案列為先位方案,並且提出107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修正方案為備位方案,並主張:
⑴、被告黃清福之方屋位於壬上,若與他人公有,不論如何切割
,會使被告黃清福遭其他共有人提告拆屋還地,考量被告黃清福在壬地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使其單獨所有。
⑵、而被告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因對土地依存性較低,所以轉
換成金錢補償。而關於此部分之找補,則採用原本之鑑價方案所得之結論。
㈤、並聲明:請求分割如107年9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
㈥、備位聲明:如108年6月4日之民事陳報狀之附件所示。
七、被告陳輝泰:
㈠、同意分割,希望Z道路的所有權可以畫給我。
㈡、希望前面的路可以留4米,車子才能通行,且希望分到的部分前後都是直線。
八、被告王河蓮即陳勝之繼承人:
㈠、主張實地原物分割,被告王河蓮堅不同意將陳勝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減少而以價金分配,希望維持陳勝繼承人的土地不要分開,否則對於同為共有人即陳勝之繼承人等均不公平,土地集中分配才有利用價值。
㈡、主張系爭土地內,如因分割而有自行留設道路之需要時,所留設之道路應當一致,方對於共有人間是公平的。
㈢、且後面迴旋路的那塊是屬於陳勝繼承人的,為何分割方案會變成不屬於陳勝繼承人的。
㈣、可以同意如107年9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但面積少了1百多平方公尺,不接受107年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
九、被告陳湘仁、陳福文、陳明旗、陳明安:
㈠、被告陳湘仁、陳明旗、陳明安同意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
㈡、被告陳湘仁、陳福文同意何清風所提分割方案。
十、被告陳玉珍、黃陳笑、林陳玉滿、陳玉春(即陳金龍之繼承人):同意分割,但希望陳金龍繼承人的地可以連在一起。
、被告陳火清: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書方案一(本院卷㈡第387頁,僅見傳真影本,卷內未見正本。)
、被告陳愚、許翠滿: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㈡第175頁、408頁)
、被告鐘吳美麗、徐吳勸、林吳美幸、陳敬懋:同意分割。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上揭共有土地。又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陳上生既為共有人之一,則請求就上揭土地為判決分割,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金龍已經於64年8月8日死亡(見本院訴字34號卷㈡第6頁),繼承人為黃陳笑、陳玉春、陳玉珍、林陳玉滿等4人。惟迄今均未就陳金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佐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陳笑、陳玉春、陳玉珍、林陳玉滿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龍所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被繼承人陳勝部分:
㈠、原共有人陳勝已於52年2月24日死亡(詳本院訴字第34號卷㈠第106頁),繼承人為陳陳黃雪、陳國財、陳國林、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陳月花、陳蓮芬、張水金、張莉莉、苟毓鍾、鍾道光、鍾銘、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王一三、陳玉蘭、王河蓮、陳振蒼、陳惠菁、陳湘琪、陳惠萍、鐘陳秀麗、陳素、陳秋東、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金潭、陳黃愛、陳冠廷、侯陳蔭、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陳啟泰、陳啟廷、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陳秀稜、許振德、許翠琴、許翠香、林許翠景、許翠滿、鐘吳美麗、林吳美幸、蔡徐月娥、徐瑛鎂、徐憲章、徐榮顯、陳金順、陳侯月桃、陳金雄、陳秀美等47人。惟迄今均未就陳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佐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黃雪、陳國財、陳國林、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陳月花、陳蓮芬、張水金、張莉莉、苟毓鍾、鍾道光、鍾銘、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王一三、陳玉蘭、王河蓮、陳振蒼、陳惠菁、陳湘琪、陳惠萍、鐘陳秀麗、陳素、陳秋東、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金潭、陳黃愛、陳冠廷、侯陳蔭、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陳啟泰、陳啟廷、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陳秀稜、許振德、許翠琴、許翠香、林許翠景、許翠滿、鐘吳美麗、林吳美幸、蔡徐月娥、徐瑛鎂、徐憲章、徐榮顯、陳金順、陳侯月桃、陳金雄、陳秀美等4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勝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39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應為准許之諭知。
㈡、然被告陳國林、陳國財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及105年11月8日死亡。雖原告並未變更前揭繼承登記聲名中之被告陳國林、陳國財部分,然所謂繼承登記之聲明,就其聲明繼承登記財產及被繼承人如已特定聲明,就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之聲明縱有疏漏,或因其他原因而改變,因辦理繼承登記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合法事項,縱使今日當事人漏載部分繼承人,或因變更未為變更聲明,亦不能直接認為違法。
㈢、本件被告陳國林、陳國財之繼承人被告陳黃雪、 陳芯如 、陳佳惠均已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縱使多列被告陳國林、陳國財為陳勝之繼承人,亦難認為違法,而原告業已特定為繼承登記之財產及被繼承人陳勝,該聲明縱使原告未剔除上開2人,況前揭各人均已經本院為合法之辯論期日通知,該聲明亦屬合法。
㈣、是以,本件原告聲明就被繼承人陳勝之應有部分8分之1為繼承登記,其應為繼承登記人分別為陳黃雪、陳國林、陳國財、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陳月花、陳蓮芬、陳天祐、苟美珠、苟毓鍾、鍾道光、 鐘銘 、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王一三、陳玉蘭、王河蓮、陳振蒼、陳惠菁、陳湘琪、陳惠萍、鍾陳秀麗、陳素、陳秋東、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金潭、陳國柱、侯陳蔭、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陳啟泰、陳啟廷、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陳秀稜、許吳素彬、鍾吳美麗、林吳美幸、徐吳勸等47人。惟迄今均未就陳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佐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黃雪、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陳月花、陳蓮芬、陳天祐、苟美珠、苟毓鍾、鍾道光、鐘銘、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王一三、陳玉蘭、王河蓮、陳振蒼、陳惠菁、陳湘琪、陳惠萍、鍾陳秀麗、陳素、陳秋東、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金潭、陳國柱、侯陳蔭、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陳啟泰、陳啟廷、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陳秀稜、許吳素彬、鍾吳美麗、林吳美幸、徐吳勸,應予准許,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就被告陳國林、陳國財部分,因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自無法為繼承登記,應予駁回。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若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即得為此裁量。故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縱共有人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原則上應以當事人之意願與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益為主要分割方法,然就當事人計算之違誤部分,則應依職權而為分配,並亦得僅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命其以金錢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使部分共有人就受分配土地仍繼續保持共有。
㈤、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約略為長方形呈南北走向,有磚造房屋或二層樓房坐落其上,房屋或樓房數量眾多,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航空照相圖等資料附卷佐參(見本院訴字第34號卷㈠第169至172頁)。而本件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陳粧、陳老有所提出之方案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修正版(下稱方案A,見本院卷㈡第443頁,即附圖一,修正之前者為附圖四),被告何清風、陳美山所主張之先位方案為107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B,見本院卷㈡第375頁,即附圖三),被告何清風、陳美山之備位方案為108年6月4日民事陳報㈥狀之附圖(下稱方案C,見本院卷㈢第507頁,即附圖四),被告王河蓮主張陳勝繼承人的土地為渠等所使用,為其所有,自不能分開分割,並要求本院說明為何方案A需設立超大迴轉道(下稱方案D),被告陳玉珍、黃陳笑、林陳玉滿、陳玉春主張陳金龍繼承人之土地可以分在一起,其餘沒有意見(下稱方案E),被告陳輝泰主張其出入的那條路希望有4米寬,並且登記於其名下(下稱方案F)。被告陳湘仁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104年 朴測 土字第174200號)所示而為分割(下稱方案G,即附圖五);被告陳粧、陳老有前則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104年朴測土字第168800號)所示而為分割(下稱方案H);被告陳榮信、陳俊彰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104年朴測土字第241600號)所示而為分割(下稱方案I)。就前揭各方案,本院分述如下:
1、查本件系爭土地,依航空照相圖(見本院訴字第34號卷㈠第172頁)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使用現況圖(見本院訴字第34號卷㈡第22頁)所示,現土地上有一條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僅為單向出口且長度已超過35公尺,寬度約3.5公尺(現況圖比例尺1/500;現況圖上路寬0.7公分500=350公分即3.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關於「迴車道」之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行者,得免設迴車道。」,應留足夠之迴轉道。本件斟酌系爭土地上有許多房屋,以上揭建物屋齡、屋況及使用、居住功能與週邊環境,並考量未來土地分割以後之道路交通狀況及土地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認為應該規劃預留寬度較適當的道路面積,使消防車輛得有進出救災活動的迴轉空間,以保護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提升公共福祉。至於方案H及方案I,均未就M部分所示私設道路預留迴車道,不利於消防車輛進出,一旦經取得人各自設置地上建物,即會嚴重壓縮救災活動空間,無法及時挽救居民生命與財產,不利於公共安全之維護。因此,被告提出方案H與方案I,均尚難謂適當可採,故不宜採為兩造之分割方法。
2、被告所提之方案D、E、F均僅考量自身利益而為之方案,並未就其他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提出合適之解決方案,查法院訂分割方案時,應考量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益,並斟酌各該共有人之個別利益,不能僅考量特定共有人之個別利益。且本件土地共有人多達近百人,上開3方案都只有對自己應分得之部分提出意見,然因共有人數甚眾,分割後比數甚多,其對自己所分得之部分變更,對其他人影響甚鉅,再者,上開方案主張之被告均主張現行使用土地為渠等所有,然分割前的土地是共有土地,各該當事人僅是佔用特定部分,並非謂現使用土地便是自己的土地,況就被繼承人陳勝、陳金龍、陳茂林之繼承人而言,土地於繼承登記前,仍為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有誰獨自所有之概念,是以,前揭方案D、E、F,均非可採。
3、方案G部分:
⑴、該方案為原告於本件更審發回前之104年度訴字第34號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亦為該案法院最後採取之分割方案,然該方案除原審已主張之被告鄭鳳嬌(已歿)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不復主張,先予指明者,該方案所對應之價值補償,並未經任何當事人聲請價值鑑定,故若採用該方案,並未有可採用之價值補償標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所採用之公告現值,其採用之補償價值顯屬未考量土地之實際利用狀況與各方面之經濟利益,該方案仍否得以採用,不無疑問。
⑵、該方案亦將原被繼承人鄭鳳嬌、陳勝繼承人之土地劃分多處
,且劃分後各地距離甚遠,考量親族生活之緊密連結性,且劃分過遠後將使被繼承人陳勝之土地利用之成本增加(如由甲地至乙地所需耗費之時間成本及金錢成本),降低土地利用之效率(如甲地與乙地要親族討論要一併使用,若劃分過遠將無法合併使用),單一土地之成本上升,效率下降,而陳勝、被繼承人鄭鳳嬌之總持份占該土地之8分之1,可謂甚大,此一土地成本上升、效率下降將使整體土地經濟價值嚴重下降。
⑶、是以,方案G當無法採用。
4、方案A、B、C部分:
⑵、復因原告以被告何清風買受原共有人黃宗緯之持份為由,將
及A方案之午為被告陳勝之法定繼承人分得,於B方案更正為被告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分得,而壬之部分於方案A為被告黃清福與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共得分得,改為黃清福單獨取得,至方案C是為方案B之變化,亦即上開方案B之壬部分由被告黃清福單獨取得,被告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則未受分配,直接以金錢補償之。
⑵、就方案B、C而言,被告何清風、陳美山之訴訟代理人繪製之
O道路所經過之土地分別為申、酉、卯、丑,然方案A並未繪製O道路,位於原本O道路所在地之申、酉、卯、丑,就方案A本有臨路,於B、C二方案再特意為使道路面積擴大,於原本業已存在之道路再行擴大,而被告何清風、陳美山係主張為其所分割之土地將來利用之故,然為渠等之利用,將道路面積擴大,並將道路歸算為公同共有,係犧牲他共有人之利益將自己之利益最大化,但若該利益最大化會使土地之效率增加,成本降低,整體效益因此增加,並無不可。然經本院審酌,該擴大道路之成本為使每一共有人之分割後分得部分減少,對於各該共有人之效率均有部分減低,而被告何清風、陳美山所主張之前揭4地之效率增加,其增加幅度為何,亦為所謂之增加可能性,並非實際增加之效率,若照其前揭2分割方案之土地分割後,該擴大之道路並未使前揭4地之使用效率增加(如本來主張欲興建房屋,嗣後分割後並未興建),則此一效率僅有減低,並未有所增加,是以,若繪製O道路,則將使本件欲分割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因此減低,且被告何清風、陳美山所主張之效益增加,亦屬未定。是以繪製O道路將使整體經濟效益減少。
⑶、而就方案B將壬部分劃歸由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與被告黃清
福共同所有,比較A方案由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自行分得壬部分,就共有物分割之目的系為消滅共有關係或減少共有關係,就此一目的而言,方案B仍舊保持部分之共有關係,將使分割後壬地之使用更加複雜。
⑷、而方案C部分雖將壬地劃歸被告黃清福單獨所有,被告陳金
龍之法定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看似解決B方案關於壬部分之問題,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此一方案僅提出被告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應受補償之金額,並未說明該補償金額應由何一共有人所出,而縱認不問前揭補償及分配問題,但方案C仍存在前揭減少全體利益之問題。
⑸、而觀之方案A,係考慮到多數原存在系爭土地建物之存在。
亦解決前揭迴轉道之問題,且無為少數人利益犧牲整體土地經濟效益之問題,同時對於陳勝繼承人之土地雖為比鄰,但僅間隔一道路,相對減損之成本較低,且本件眾多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建物,為使所有之建物不致面臨與基地所有權分離之危險,本件分割以儘量不更動現有的建物範圍,使建物得以保存而繼續使用為原則,此一方式,將達最低成本,提升最高效益,此一成本利益將超越原本為分割之狀態,並遠高於成本效益之均衡點。
5、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述說明,並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建築技術規則、當事人權益公平性及道路交通便利,應以方案A為宜。
㈥、關於補償金額部分: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採用A方案後可能導致分配面積減損或是分配後其應有部分價值不如其原可分配應有部分之價值,當可以金錢補償之。
2、因方案A之分割方案被告陳美山、陳榮信、陳俊彰、陳勝之法定繼承人、陳海鵞、陳嘉生、陳香蓉、陳靜慧、陳香穎、陳淑雲、陳粧、陳老有、陳輝泰、何清風均為不足額分配或分配土地之價值低於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價值,而原告、被告陳永成、陳天生、陳佳成、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森、陳茂星、陳明鏡、陳福祿、陳宏睿、黃清福、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陳福文、陳敬懋、陳明旗、陳明章、陳明安、陳湘仁、陳昭廷、何秋明、陳火清均為超額分配或是其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價值過高。
3、經本院依提出方案A之被告聲請送請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地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增減面積與價值,亦認前揭原告、被告陳永成、陳天生、陳佳成、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森、陳茂星、陳明鏡、陳福祿、陳宏睿、黃清福、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陳福文、陳敬懋、陳明旗、陳明章、陳明安、陳湘仁、陳昭廷、何秋明、陳火清應補償被告陳美山、陳榮信、陳俊彰、陳勝之法定繼承人、陳海鵞、陳嘉生、陳香蓉、陳靜慧、陳香穎、陳淑雲、陳粧、陳老有、陳輝泰、何清風,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且經考量基地基本條件、建築規劃分析、銷售價格分析、建築與其他成本分析、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鑑價報告所提之受補償及應受補償數額,尚屬合宜公允,爰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應補償數額,按各該應補償之人與應受補償之人之取得比例分擔之,並以此計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相互補償金額。
4、至原告主張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非屬公平,如申、酉為最有價值之三角窗、其價格居然低於方案A非屬三角窗之未及分割後土地非屬方正之戊還低,且申、酉、卯、丑均於系爭土地南面且均為方正,土地單價未同一,顯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顯有不公,且該找補金額高於市價云云。經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市價為何?並未見原告敘明及舉證,而係以高
於市價泛稱,則該補償金額是否高於市價,不無疑問。況依照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比較之標的雖均位於相同路段,但均僅有一面臨路,與系爭土地三面臨路之情形不同,況一面臨路之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925元、5705元、5143元,調整後之推定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且並考量各該分割土地後之個別土地價值,各該土地分割後之價值應無高於市價之情。原告僅以自身之意見直接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每平方公尺補償價額高於市價,難謂可採。
⑵、至原告所說系爭鑑定報告書不公平之情,業經不動產估價師
詳述每塊土地之估價方式及計算方式,並審酌土地開發分析後之結果,況其所提之認為不公平價格之土地,每塊土地位置不同,臨路之面積不同,以及大小、作為建築使用之基地面積等狀況均屬不同,不能以其為三角窗等特例直接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不公平。況原告並未舉證其如何計算,僅憑主觀臆測即認該系爭鑑定報告書為不公平,實難採憑。
⑶、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本件之找補標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方法為可採;復因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經參考鑑價結果並綜合兩造找補計算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圖一:被告陳粧、陳老有107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修正版。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三:被告何清風、陳美山108年6月4日民事陳報㈥狀附圖即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修正版。
附圖四: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五: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
104年朴測土字第174200號)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如備註欄│1/8│連帶負擔│││所列陳勝││1/8│││之繼承人││││││││├──┼────┼──────┼────┤│2│如備註欄│1/72│連帶負擔│││所列陳金││1/72│││龍之繼承│││││人│││├──┼────┼──────┼────┤│3│陳海鵞│1/72│1/72│├──┼────┼──────┼────┤│4│陳茂發│5/288│5/288│├──┼────┼──────┼────┤│5│陳茂榮│5/288│5/288│├──┼────┼──────┼────┤│6│陳茂森│5/288│5/288│├──┼────┼──────┼────┤│7│陳茂星│5/288│5/288│├──┼────┼──────┼────┤│8│陳福文│1/16│1/16│├──┼────┼──────┼────┤│9│黃清福│1/16│1/16│├──┼────┼──────┼────┤│10│陳輝泰│1/16│1/16│├──┼────┼──────┼────┤│11│陳美山│1/32│1/32│├──┼────┼──────┼────┤│12│陳福祿│1/72│1/72│├──┼────┼──────┼────┤│13│陳宏睿│1/72│1/72│├──┼────┼──────┼────┤│14│何秋明│1/32│1/32│├──┼────┼──────┼────┤│15│何清風│5/96│5/96│├──┼────┼──────┼────┤│16│陳明鏡│5/288│5/288│├──┼────┼──────┼────┤│17│陳敬懋│2/48│2/48│├──┼────┼──────┼────┤│18│陳明旗│1/48│1/48│├──┼────┼──────┼────┤│19│陳明章│1/48│1/48│├──┼────┼──────┼────┤│20│陳明安│1/48│1/48│├──┼────┼──────┼────┤│21│陳榮信│1/64│1/64│├──┼────┼──────┼────┤│22│陳俊偉即│1/64│1/64│││陳俊彰│││├──┼────┼──────┼────┤│23│陳嘉生│1/72│1/72│├──┼────┼──────┼────┤│24│陳上生│2/64│2/64│├──┼────┼──────┼────┤│25│陳昭廷│2/64│2/64│├──┼────┼──────┼────┤│26│陳湘仁│1/48│1/48│├──┼────┼──────┼────┤│27│陳香蓉│1/432│1/432│├──┼────┼──────┼────┤│28│陳靜慧│1/432│1/432│├──┼────┼──────┼────┤│29│陳香穎│1/432│1/432│├──┼────┼──────┼────┤│30│陳淑雲│1/144│1/144│├──┼────┼──────┼────┤│31│陳佳成│5/288│5/288│├──┼────┼──────┼────┤│32│陳粧│1/16│1/16│├──┼────┼──────┼────┤│33│陳老有│1/16│1/16│├──┼────┼──────┼────┤│34│陳火清│1/48│1/48│├──┼────┼──────┼────┤│35│陳永成│1/96│1/96│├──┼────┼──────┼────┤│36│陳天生│1/96│1/96│├──┴────┴──────┴────┤│備註:││1、陳勝之繼承人即陳黃雪、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陳月花、陳蓮芬、張水金││、張莉莉、苟毓鍾、鍾道光、鍾銘、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王一三││、陳玉蘭、王河蓮、陳振蒼、陳惠菁、││陳湘琪、陳惠萍、鐘陳秀麗、陳素、陳││秋東、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金潭││、陳黃愛、陳冠廷、侯陳蔭、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陳啟泰、陳啟廷、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陳││秀稜、許振德、許翠琴、許翠香、林許││翠景、許翠滿、鐘吳美麗、林吳美幸、││蔡徐月娥、徐瑛鎂、徐憲章、徐榮顯、││陳金順、陳侯月桃、陳金雄、陳秀美││2、陳金龍之繼承人即黃陳笑、陳玉春、陳││玉珍、林陳玉滿│││└───────────────────┘附表二:
~T17X0L2;┌────┬───┬───┬───┬───┬───┬───┬───┬───┬───┬───┬─────┬────┬────┬────┬────┬────┬────┬────┬────┬────┬─────┬────┐│應補償人│陳永成│陳天生│陳佳成│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森│陳茂星│陳明鏡│陳福祿│陳宏睿│黃清福│陳金龍之│陳福文│陳敬懋│陳明旗│陳明章│陳明安│陳湘仁│陳上生│陳昭廷│何秋明│陳火清││→││││││││││││法定繼承│││││││││││├────┤│││││││││││人││││││││││││受補償人││││││││││││││││││││││││:▼│││││││││││││││││││││││├────┼───┼───┼───┼───┼───┼───┼───┼───┼───┼───┼─────┼────┼────┼────┼────┼────┼────┼────┼────┼────┼─────┼────┤│陳美山│1,515│1,515│504元│504元│504元│504元│504元│504元│404元│404元│52,972元│27元│32,520元│8,803元│20,425元│20,425元│20,425元│20,425元│33,783元│33,783元│37,695元│1,810元│││元│元│││││││││││││││││││││││││││││││││││││││││││││├────┼───┼───┼───┼───┼───┼───┼───┼───┼───┼───┼─────┼────┼────┼────┼────┼────┼────┼────┼────┼────┼─────┼────┤│陳榮信│757元│757元│252元│252元│252元│252元│252元│252元│202元│202元│26,486元│13元│16,260元│4,402元│10,213元│10,213元│10,213元│10,213元│16,891元│16,891元│18,847元│905元│││││││││││││││││││││元│元│││├────┼───┼───┼───┼───┼───┼───┼───┼───┼───┼───┼─────┼────┼────┼────┼────┼────┼────┼────┼────┼────┼─────┼────┤│陳俊彰(│757元│757元│252元│252元│252元│252元│252元│252元│202元│202元│26,486元│13元│16,260元│4,402元│10,213元│10,213元│10,213元│10,213元│16,891元│16,891元│18,847元│905元││偉)│││││││││││││││││││││││├────┼───┼───┼───┼───┼───┼───┼───┼───┼───┼───┼─────┼────┼────┼────┼────┼────┼────┼────┼────┼────┼─────┼────┤│陳勝之法│8,886│8,887│2,959│2,959│2,959│2,958│2,958│2,958│2,367│2,367│310,743元│158元│190,766│51,642元│119,816│119,816│119,816│119,816│198,175│198,175│221,124元│10,615元││定繼承人│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陳海鵞│159元│159元│53元│53元│53元│53元│53元│53元│42元│42元│5,563元│3元│3,415元│924元│2,145元│2,145元│2,145元│2,145元│3,548元│3,548元│3,959元│190元│├────┼───┼───┼───┼───┼───┼───┼───┼───┼───┼───┼─────┼────┼────┼────┼────┼────┼────┼────┼────┼────┼─────┼────┤│陳嘉生│159元│159元│53元│53元│53元│53元│53元│53元│42元│42元│5,563元│3元│3,415元│924元│2,145元│2,145元│2,145元│2,145元│3,548元│3,548元│3,958元│190元│├────┼───┼───┼───┼───┼───┼───┼───┼───┼───┼───┼─────┼────┼────┼────┼────┼────┼────┼────┼────┼────┼─────┼────┤│陳香蓉│27元│27元│9元│9元│9元│9元│9元│9元│7元│7元│927元│1元│569元│154元│357元│357元│357元│357元│591元│591元│660元│32元│├────┼───┼───┼───┼───┼───┼───┼───┼───┼───┼───┼─────┼────┼────┼────┼────┼────┼────┼────┼────┼────┼─────┼────┤│陳靜慧│27元│27元│9元│9元│9元│9元│9元│9元│7元│7元│927元│1元│569元│154元│357元│357元│357元│357元│591元│591元│660元│32元│├────┼───┼───┼───┼───┼───┼───┼───┼───┼───┼───┼─────┼────┼────┼────┼────┼────┼────┼────┼────┼────┼─────┼────┤│陳香穎│27元│27元│9元│9元│9元│9元│9元│9元│7元│7元│927元│1元│569元│154元│357元│357元│357元│357元│591元│591元│660元│32元│├────┼───┼───┼───┼───┼───┼───┼───┼───┼───┼───┼─────┼────┼────┼────┼────┼────┼────┼────┼────┼────┼─────┼────┤│陳淑雲│80元│80元│27元│27元│27元│27元│27元│26元│21元│21元│2,781元│1元│1,708元│462元│1,072元│1,072元│1,072元│1,072元│1,774元│1,774元│1,979元│95元│├────┼───┼───┼───┼───┼───┼───┼───┼───┼───┼───┼─────┼────┼────┼────┼────┼────┼────┼────┼────┼────┼─────┼────┤│陳粧│1,032│1,032│343元│343元│343元│344元│344元│344元│275元│275元│36,096元│18元│22,159元│5,999元│13,919元│13,919元│13,919元│13,918元│23,020元│23,020元│25,686元│1,232元│││元│元│││││││││││││││││││││├────┼───┼───┼───┼───┼───┼───┼───┼───┼───┼───┼─────┼────┼────┼────┼────┼────┼────┼────┼────┼────┼─────┼────┤│陳老有│1,032│1,032│344元│344元│344元│343元│343元│344元│276元│276元│36,096元│18元│22,159元│5,999元│13,918元│13,918元│13,918元│13,918元│23,020元│23,020元│25,686元│1,233元│││元│元│││││││││││││││││││││├────┼───┼───┼───┼───┼───┼───┼───┼───┼───┼───┼─────┼────┼────┼────┼────┼────┼────┼────┼────┼────┼─────┼────┤│陳輝泰│1,563│1,563│520元│520元│520元│520元│520元│520元│416元│416元│54,650元│28元│33,550元│9,082元│21,072元│21,072元│21,072元│21,072元│34,853元│34,853元│38,889元│1,867元│││元│元│││││││││││││││││││││├────┼───┼───┼───┼───┼───┼───┼───┼───┼───┼───┼─────┼────┼────┼────┼────┼────┼────┼────┼────┼────┼─────┼────┤│何清風│2,272│2,272│757元│757元│757元│757元│757元│757元│605元│605元│79,462元│40元│48,782元│13,206元│30,639元│30,639元│30,639元│30,639元│50,676元│50,676元│56,545元│2,714元│││元│元│││││││││││││││││││││├────┼───┼───┼───┼───┼───┼───┼───┼───┼───┼───┼─────┼────┼────┼────┼────┼────┼────┼────┼────┼────┼─────┼────┤│應補償金│18,293│18,294│6,091│6,091│6,091│6,090│6,090│6,090│4,873│4,873│639,679元│325元│392,701│106,307│246,648│246,648│246,648│246,647│407,952│407,952│455,195元│21,852元││額合計│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備註:
⑴、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 依渠 等繼承登記後之共有比例補償各該應受補償之人。
⑵、陳勝之法定繼承人依渠等繼承登記後之共有比例受領各該應
補償人給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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