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權 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99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權修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權修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 許定揚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於民國10
7年9月21日業與告訴人許定揚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許定揚之諒解,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權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權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權修係 游曜銓 之父,許定揚則係游曜銓之同事。於民國107年7月6日晚間8時前某時,游權修因游曜銓入夜尚未返家且透過手機電話均聯絡不上而心急,後見許定揚騎乘機車搭載游曜銓下班,抵達游權修、游曜銓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住處時,即請許定揚入屋內,並質問許定揚關於游曜銓之行蹤,然因不滿許定揚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毆打許定揚之頭部、臉部,致許定揚受有前上門齒崩裂、頭皮鈍傷、左上唇內側撕裂傷、左耳後淺層撕裂傷及左上門牙旁牙齒內凹等傷害。嗣經許定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定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權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曜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認其子游曜銓入夜尚未下班返家,又經撥打手機電話均聯絡不上,擔心其子交友狀況,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