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90號、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第34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5285號、第58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米酒2瓶,業經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08年度偵字第5890號偵查卷第29頁、第37頁及108年度偵字第6233號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90號
6233號被告彭文正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7時許至翌(29)日7時3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與167巷間之停車格,見 賴怡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將上開機車騎回彭文正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而竊盜得手,直至同年11月1日11時許彭文正始將上開機車騎回上開地點停車格停放(已發還賴怡如之受託人 陳美汝 )。
二、彭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月2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華山觀音寺」內,徒手竊取宮主林連續擺放之米酒2瓶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於翌(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公園攔查彭文正,經彭文正提出上開遭竊之米酒2瓶扣案(已 發還林 連續),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怡如、證人陳美汝及被害人林連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371503號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刑案照片4張、00000000E1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供桌及米酒照片1張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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