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656號、第9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上開2案件」文字記載之後補充「經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二㈠末3行「查獲,」之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
「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9312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㈣犯罪事實欄二㈡末2行有關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更正為「淨重0.1617公克」。
㈤證據清單㈠編號3「扣案物品照片5張」更正為「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9幀」,證據清單㈡編號3「扣案物品照片
2張」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及「安非他命1包(淨重1.617公克)」更正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7公克)」,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93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03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有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於106年10月17日19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9312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656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餘淨重合計1.9312公克及驗餘淨重0.160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只、1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56號
第9713號被告 曾有志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就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就上開(五)、(六)所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0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4公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0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5號前,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17公克、驗餘淨重0.1603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行(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有志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此部分為警所採│││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警方於此部分自被告處│││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包(總毛重2.34公克)之事│││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實│││照片5張││└──┴───────────┴────────────┘
(二)上開犯行(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有志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於此部分為警所採│││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於此部分自被告處│││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包(淨重1.617公克、驗餘│││院106年12月8日北榮毒鑑│淨重0.1603公克)之事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一)、(二)部分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犯行(一)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4公克)及上開犯行(二)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7公克、驗餘淨重0.1603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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