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抵押權設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回復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回證一份附卷可參,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淑燕